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熊某某、冯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2102)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小学文化,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及辩护人程仕征、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反建筑工地升降机井架安全操作规程,在本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地段房屋建筑工地操作井架时,将路过井架下面的黄某某(女,殁年73岁)砸伤死亡。被告人熊某某为被告人冯某某雇工,被告人冯某某承建该房屋时安装了该升降机井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任由做工人员自行操作。
2014年11月11日,崇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黄某某系生前被重物挤压死亡。
案发当天,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和房屋开发商陈国青与黄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黄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黄某某的亲属对所有责任人员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辩护人程仕征认为:1.被告人熊某某安全意识不强,不了解升降机井架安全操作规程,跟随他人操作井架致人伤亡,系过失行为;2.被告人熊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他责任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熊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辩护人黄锦旗认为:1.本案的发生死者黄某某负有相当大的责任。2.被告人冯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违反建筑工地升降机井架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等情节予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毅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曙霞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