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196)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1308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交给被告3万元现金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确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现在被告身负诸多债务,实在没有多余的钱,等到有钱的时候一定会偿还。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关系成立,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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