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512)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02民初1373号
原告谌厚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翠某,(鄂F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鄂F2M***号(鄂F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枣阳市*国道南与*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硚口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某某大道*号。
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阳某某,(鄂F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原告谌厚某诉被告严翠某、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被告欧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严翠某、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被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厚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严翠某驾驶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从横沟往贺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贺胜贵宾酒店前,由于被告严翠某驾驶车辆急刹车导致半挂车失控打横与对向直行的由鲁学某驾驶的豫P×××××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谌厚某及车内三名乘坐人(含驾驶员鲁学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5)第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谌厚某及车内三名乘坐人(含驾驶员鲁学某)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谌厚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咸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2天,花费医疗费141638.70元。2016年4月14日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咸宁宗奕司鉴(2016)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谌厚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分别属VII(七)级伤残、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因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42326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谌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2、被告严翠某户籍登记信息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
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七份,以证明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A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6、医疗费票据五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1638.70元。
证据7、住院病历、诊断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8、用工协议书、收费票据两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情况及费用。
证据9、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谌厚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分别属VII(七)级伤残、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严翠某辩称:被告严翠某是被告欧阳某某聘请的驾驶员且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了足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严翠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被告严翠某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
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欧阳某某,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因该车已向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售车协议,以证明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欧阳某某。
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请求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证明按照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应以主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为上限。
被告欧阳某某辩称: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欧阳某某,聘请严翠某驾驶该机动车,并挂靠在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9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三张,以证明被告欧阳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9000元。
证据2、保险单五份,以证明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3、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以证明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道路运输的资格。
证据4、被告严翠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严翠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严翠某、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某某对原告谌厚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对原告谌厚某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谌厚某、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某某、被告人A财险硚口支公司对被告严翠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谌厚某、被告严翠某、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被告欧阳某某对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谌厚某、被告严翠某、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对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严翠某、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某某对原告谌厚某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对原告谌厚某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依法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对原告谌厚某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对原告谌厚某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依法核算;对原告谌厚某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谌厚某、被告严翠某、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某某对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谌厚某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未提交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证据,对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谌厚某提交的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谌厚某提交的证据8,虽然有用工协议及支付护理费的收据但原告并未提交具体护工的基本信息及该护工的用工协议书,且支付护理费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将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谌厚某提交的证据9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的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求,因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谌厚某、被告严翠某、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条款是对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对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严翠某驾驶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从横沟往贺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贺胜贵宾酒店前,由于被告严翠某驾驶车辆急刹车导致半挂车失控打横与对向直行的由鲁学某驾驶的豫P×××××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谌厚某及车内三名乘坐人(含驾驶员鲁学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5)第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翠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谌厚某及车内三名乘坐人(含驾驶员鲁学某)无交通违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严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谌厚某及车内三名乘坐人(含驾驶员鲁学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谌厚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咸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2天,花费医疗费141638.70元。2016年4月14日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咸宁宗奕司鉴(2016)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谌厚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分别属VII(七)级伤残、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原告谌厚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严翠某是被告欧阳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欧阳某某是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零时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某某垫付医疗费10605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5)第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严翠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严翠某是被告欧阳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欧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欧阳某某所有的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公路运输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谌厚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1639.76元(根据原告谌厚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根据原告谌厚某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192天=9600元)。
3、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谌厚某提交的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咸宁宗奕司鉴(2016)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时限确定,即15元/天×180天=2700元)。
4、护理费16379.44元(根据原告谌厚某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192天=16379.44元)。
5、伤残赔偿金181782.72元(根据原告谌厚某提交的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咸宁宗奕司鉴(2016)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按16年计算即27051元/年×16年×42%=181782.72元)
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谌厚某的住院治疗实际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7、法医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谌厚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以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368201.92元。
由于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谌厚某医疗费9730元(已预留另两名伤者的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谌厚某211762.16元。
同时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投保了主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虽然被告枣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欧阳某某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44209.76元及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146709.76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营业部赔偿给原告谌厚某146709.76元。
综上,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谌厚某本次事故损失368201.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谌厚某的事故损失368201.92元,由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赔偿。
二、被告欧阳某某为原告谌厚某垫付的医疗费106057元在被告A财险硚口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谌厚某的赔偿款368201.92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欧阳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谌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被告欧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戈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