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苏某军与许某亮、许某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47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246号
原告:苏某军,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周军,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亮,男,汉族。
被告:许某县,男,汉族。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军诉被告许某亮、被告许某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梦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许某县及被告许某亮、许某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军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哈密市北出口某某物流园亲戚的店铺门前玩,被告许某亮的修理店在隔壁,被告许某亮无故怀疑原告占其门口位置,开始辱骂原告,原告说了几句,被告许某亮对着原告的头打了几拳,后被告许某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等损伤。二被告的行为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经济上也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473.43元,其中医疗费2590.93元、护理费1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21332.8元、交通费105元、复印费20元,被告许某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亮、许某县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从哈密市公安局大营房派出所对李建春及万江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许某亮发生撕扯后,原告把被告许某亮推到在地进行殴打,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原告先殴打被告许某亮,被告许某县才殴打了原告。原告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过高,交通费50元合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许某县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被告许某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苏某军与被告许某亮在哈密市北出口某某物流园XX号门前因琐事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后原告苏某军离开。在原告苏某军又回到哈密市北出口某某物流园XX号时,被告许某县用钢板卡子将原告苏某军头部砸伤,被告许某亮亦参与其中,殴打原告苏某军。原告苏某军受伤后,于2013年3月18日到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就诊,被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3、颈部、双肩及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告苏某军住院治疗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590.93元。2013年3月27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苏某军休息一周,门诊随访。2014年5月8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苏某军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7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5月27日,经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苏某军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2013年9月4日,哈密市公安局大营房派出所作出哈市公(大营房)行罚决字(2013)507号、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被告许某亮罚款200元、被告许某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原告苏某军与护理人员高艳艳均是农村户口。原告苏某军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哈密市波尔多小镇X栋X单元XXX室房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火箭农场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苏某军居住于哈密市波尔多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属该辖区居民,长期居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哈密市公安局大营房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军与被告许某亮在哈密市北出口某某物流园XX号门前因琐事争执,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发生相互撕打。被告许某县在原告苏某军与被告许某亮厮打后,没有有效平息事件而是用钢板卡子将原告苏某军头部打伤,被告许某亮亦参与其中。原告苏某军与被告许某亮、许某县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被告许某亮、许某县应对原告苏某军的损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苏某军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苏某军主张医疗费2590.93元,有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苏某军主张9天、每天按133.3元计算的护理费1199.7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苏某军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原告主张9天护理期合理,但原告主张每天按133.3元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故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9天,确认原告苏某军的护理费为450元;3、原告苏某军主张9天、每天按25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根据原告苏某军的住院天数,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苏某军主张16天、每天按1333.3元计算的误工费21332.8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苏某军住院的天数及医院医嘱,原告苏某军主张16天的误工期合理。原告主张每天按1333.3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按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4元计算16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84元;5、原告苏某军主张交通费105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苏某军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苏某军主张复印费2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苏某军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354.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亮、被告许某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某军各项损失合计5354.93元的70%计3748.45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许某亮、被告许某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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