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2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住宁江区民主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112*****。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伟东、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告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经被告邸某某介绍,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订婚,经二被告索要,原告父亲周兴军给其过彩礼50000元。在订婚期间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9300元,被告邸某某承诺该借款由其担保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彩礼款50000元,连带给付借款293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索要彩礼款是错误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准备结婚需要购买家电等物品,黄某某将钱款都用于购买结婚所用物品,现所有物品均在租住的房屋内,被告已将钥匙交给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存在。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无据。另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仅凭打款凭证认定债务的存在。被告邸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0月起分两次“过彩礼”共计50000元,上述款项均交到被告邸某某处。被告黄某某认可收到50000元,但否认其为彩礼款,称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其与原告结婚所用物品之用,所购物品为貂皮衣服18500元,黄金手链5155元,衣柜、床及床垫6100元,热水器1730元,生活用品1500元,原告零用1000元、网费、电视机顶盒1200元,刮白及门锁500元,原告买衣服1000元,水费100元,洗护用品500元,床上用品450元、狐狸毛2700元,电子石英钟280元,上述物品均已均在租住的房屋内。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向其借款29300元,被告邸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29300元不是借款,系原告周某某向其还款。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承租了位于万丰国际**号楼一单元***室房屋。
再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未到民政机关登记结婚,亦未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按传统习俗订婚,原告周某某分两次给被告黄某某“过彩礼”50000元。自订婚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结婚已不可能,只能分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而不考察原因是什么,也不问是谁的过错造成的。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形,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本案中的彩礼款应为50000元。被告黄某某抗辩上述款项已用于购买物品,且物品已放入出租屋内,庭审中,根据房屋出租合同显示,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黄某某,而非原告周某某,因此,被告所购买的物品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将彩礼款50000元返还原告周某某。被告邸某某系被告黄某某母亲,且上述50000元彩礼款由被告邸某某领取,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结婚不成,被告邸某某作为获得利益人,其亦负有返还义务。因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93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贵松
审 判 员 吴 涛
审 判 员 张 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曲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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