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24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立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郑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赵某某,现年13个月。婚后双方经常因为钱财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总认为原告的父母不给拿钱,因此被告在5个月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撇下幼小的孩子不顾,根本没有做母亲的责任心。原告父母为给原、被告结婚给被告财物款19万多元,这些钱都被被告拿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只顾考虑钱财,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孩子更是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判令被告归还夫妻共同财产19万元的一半9.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6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男孩赵某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居无定所,身体不好,也没有工作,无法承担每月500元抚育费,只能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其实是原告为结婚而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包括钱和物品一共给了16万元。被告为筹备结婚购买家电、家具、行李、衣物及一些日常用品已花掉一部分。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期间,原、被告都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费、怀孕检查费、营养费、生孩子费用、租房费、孩子医疗费、奶粉钱等都是出自彩礼款,彩礼款已为共同生活花光,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该事实有扶余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名男孩赵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66000元,购买耳环、项链等黄金首饰花费16000元,现在首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筹备结婚购买家电、家具、行李、衣物、婚纱照等费用22190元,并出示信誉卡3枚、购货收据2枚,合计金额5020元。原告承认用财物款购买了行李、电视机、电脑、饮水机,称共计花了15000多元,物品都在原告处。被告主张婚后日常生活费、租楼费用、生孩子费用、孩子费用,共计74593元,并出示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13枚(合计6643.02元)、医疗手册1册。原告方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费用是原告花的。还承认用彩礼款支付租楼租金7000元,后退租返还租金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向法庭出示扶余市三井子镇四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及财物数额较大,加之举办婚礼费用,对于普通农村家庭是巨大负担,故对原告主张因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原告要求婚生男孩赵某某随其生活,被告同意随原告生活,应予准许,被告应当酌情承担抚养费。关于彩礼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66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价值16000元),导致了原告生活困难,原告的返还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结婚花费、共同生活和生育子女的事实,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某(20**年农历**月**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3月份起至赵某某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房立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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