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贺某某诉李某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31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2298号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李某某借用吉林市某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某某局集团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借用中铁某某局集团公司名义承揽了松原市佳吉生化(玉米深加工)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指派工作人员田某某、田某甲、王某某在原告处多次赊购五金货物总价值28万多元,三人在赊购货物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给付5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39967元,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货买了,确实欠钱,但需要对账。被告田某某、案外人田某甲、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材料员,为李某某干活,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田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报账说欠原告20多万,我方需核对一下票据的数额,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要款正常,此事是被告李某某个人的事。
被告田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案外人田某甲、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2012年,上述三人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赊购五金货物,价款289967元,三人给原告出具欠据七枚。后经索要,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5万元,剩余239967元一直未付。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需庭后对账方能确定准确的欠款数额,本院限其庭后15日内进行对账,并明示逾期不对账将承担相应责任。现规定期限已过,被告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七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付货,被告李某某应依约付款。被告李某某提出需对账后方能确定准确欠款数额,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欠款数额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田某某系李某某雇员,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此项主站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贺某某货款239967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志忠
审 判 员 倪 华
审 判 员 焦学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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