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53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升,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7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实在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当即离家出走,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租房居住,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来法院起诉,敬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较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04年8月,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两年后登记结婚。互相充分了解,不存在“缺乏了解”问题。婚后与原告父母居住在其父母给我们的房子里,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因为答辩人婚后曾患过宫外孕,导致无法生育,原告及其父母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严重,看无法生育就逐渐对我冷漠。原告后来多次借故骂我“滚犊子”,并与我分居。2013年5月9日,我回父母家看望父母,跟原告说了,原告同意并给我50元钱。几天后我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回家,原告说他去吉林了,租房子住,不让我去吉林,也不让我回家。我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带着病弱的身体,到岔路河找了一份工作,每月1000元钱工资。因为身体不好,并且整日忧心忡忡,老板就不想用我了。我就和老板说了原因,老板很同情,就留用了我。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我们没有感情破裂,希望法院从保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财产,双方共有5万元人民币,借给本社盖某某2万元,借给刘某龙2万元,我走时家里剩1万元。另外给原告交保险费每年1万元,共2万元。2013年原告出卖我们共有的粮食收入10多万元。财物方面,有一台电脑3千多元、上棒机2千多元、大小手扶拖拉机两台1万多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新面包车价值5万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我们共同承包、租赁的耕地有:1、租李某艳9亩,共十年;2、与张某华合伙租吴什哈8社郑艳秋耕地两垧,两年;3、租陈某耕地5亩。三、双方没有债务,原告所述债务不存在。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准予?2、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母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已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被告已经在岔路河镇租房居住。
3、证人方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常打麻将、到歌厅唱歌,原、被告在2013年5月吵完架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原告处。
4、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常去歌厅和打麻将及原、被告经常吵架。
5、证人方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被告上歌厅、打麻将吵架。
6、原告当庭陈述:我与被告去长春做过试管婴儿失败之后,被告回家经常打麻将去歌厅,再不就是在家喝酒。2013年5月被告离家,当时我父亲患病被告也不回来看望。在我父亲住院期间,被告也曾向我多次提出离婚,因当时我在照顾我父亲,所以我没答应。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2013年卖粮8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其中,还李大宝肥、籽钱1.7万元,种地买籽3千多元,还我岳父借款1万元,其他我记不清了,清单在律师手里,以清单为准。同张某华合伙种地收入2.1万元。交保险是事实,但都是老人拿的钱保的,去年父母花了3万6千多元给我买了一辆面包车,车主名是我。我父亲是2012年12月做脚融合术,借了2万元,给被告治病时就有4万元债务,现在就有一台面包车及6万元债务。结婚时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等,2011年花1900.00元买一台上棒机,结婚后花3000.00元又买了一台小手扶拖拉机,大手扶拖拉机是婚前我父母买的。张某华今年1月份还我8000.00元,交保险2年,2万元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当庭口头陈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父亲有病,无法耕种这么多的地,农用机械也都不是老人所能用的,都应该算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说卖粮的8万元用于还债,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外债,财产情况我没有书面的证据。原告的保险是5年的,已经交了2年,分红险1万元。今年张某华还给原告8千元,原告考驾照1万多元,共有家庭财产26.2万元。我主张原告给我10万元是有依据的。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调查人关某涛的签字,被告回娘家时间也不对,其形式及内容不合法。本院评析认为,该调查笔录记录人为本案原告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原告提举的证人方某甲、金某、方某乙的证言,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证明不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评析认为,该三位证人的证言虽然基本一致,但证言前后出现矛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证言以被告经常打麻将、去歌厅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后因被告宫外孕,无法生育,致双方感情略有疏远。2013年5月被告回娘家后,娘家在岔路河镇街内给被告租住一房屋,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生产生活与原告父母同享。
本院认为,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相互了解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和认同。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近一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口角,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一直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因宫外孕至被告不能生育,离婚将进一步伤害被告的身心健康,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世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