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21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船民一初字第1322号
原告:邵某某,女,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昌茂花园**号楼**号网点。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权、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3年6月4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在船营区桃源路和北宁里市场交汇处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桃源路时,被孔某某驾驶的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某某号红旗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右胫骨踝间棘骨折,右耻骨骨折、头颈部和肘部外伤,经过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吉某某号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由于双方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委托评残,并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孔某某驾驶的吉某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本人同意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被保险人孔某某,支付日期是2013年7月12日,支付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其中误工费是按农民标准计算,我公司已经结案,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被告孔某某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的户籍情况;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吉某某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孔某某;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的驾驶资格;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7、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
8、出院疾病诊断书、出院病情介绍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
9、公告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花费公告费240元;
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没有异议,但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
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10均无异议,被告孔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原告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邵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评估,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某某,头颈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耻骨骨折。构不成残。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始壹佰贰拾日”。
原告邵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
审查认为:对该鉴定意见因原告邵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孔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给被保险人孔某某赔偿款12579.53元;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我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孔某某。
原告邵某某针对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虽然原告同意,但是保险公司也不应将赔偿款支付给孔某某。
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6月4日19时40分左右,孔某某驾驶吉某某号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宁里市场处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邵某某撞倒,造成邵某某受伤。2013年6月5日邵某某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邵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评估,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某某,头颈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耻骨骨折。构不成残。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始壹佰贰拾日”。
另查明以下事实:1、孔某某驾驶的吉某某号红旗轿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邵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孔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孔某某作为吉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条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第00135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吉某某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吉某某号机动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某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孔某某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孔某某作为吉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邵某某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邵某某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邵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邵某某误工损失日的司法鉴定费用为600.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邵某某共住院治疗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0元(50元/天×10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邵某某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74元/日计算。邵某某共住院治疗10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为1207.40元(120.74元×10天=1207.40元);(四)、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邵某某的误工损失日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应从其受伤后时始120日,因邵某某系农民,故邵某某的误工费应为7042.00元(1760.50元/月×4个月)。
关于某某财险公司以已将赔偿款赔付投保人孔某某拒绝支付邵某某此赔偿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宗旨,某某财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赔付投保人孔某某不妥,故某某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吉某某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1207.40元、误工费7042.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8949.40元;
二、被告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原告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5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290.0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卢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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