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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代唯一,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英博,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娟,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上列七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束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丛跃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代唯一、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丁英博、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何娟、被告人束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姚某甲、姚某乙、束某某、董某某预谋后来到吉林省吉林市欲猎捕野生苍鹭。2013年5月11日,上述被告人窜至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杨木村附近非法猎捕苍鹭幼雏105只,后王某甲又找到本地农民被告人王某丙,要求王某丙帮助寻找苍鹭幼雏,王某丙在利益的驱使下,明知苍鹭为禁猎动物,仍然与王某甲等人达成协议,王某甲等人每天付给王某丙佣金300元,在王某丙的带领下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束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等人于2013年的5月中旬在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库安套子附近猎捕苍鹭幼雏145只,合计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束某某、董某某非法猎捕苍鹭幼雏共计250只,王某丙、王某乙非法猎捕苍鹭幼雏145只。非法猎捕的苍鹭幼雏被王某甲等人分两次用面包车运回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以每只苍鹭170元的价格变卖给安徽省舒城县城关北镇个体养殖户的王某某,获赃款4万余元。
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3年5月29日分别将被告人王某甲、姚某乙、姚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抓获,被告人束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到安微省舒城县公安局百神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束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猎捕苍鹭幼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董某某参与猎捕苍鹭250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参与猎捕苍鹭145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束某某参与猎捕苍鹭250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回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供述稳定,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姚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手段不恶劣,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积极参加者,也没有提供犯罪工具、地点,没有实施上树抓鸟的猎捕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姚付林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徽省舒城县向被告人姚某甲提出,欲组织一伙人到吉林省吉林市猎捕野生苍鹭出售谋利。之后,姚某甲纠集被告人姚某乙、束某某,与王某甲共同合谋获利分配,商定王某甲占三分之一,姚某甲、姚某乙、束某某占三分之二。同年5月初,王某甲伙同姚某乙先行流窜至吉林踩点,经由蛟河市天岗镇,在庆岭镇杨木村发现有野生苍鹭出没,随即打电话通知姚某甲、束某某找几个会爬树的人前来猎捕。姚某甲在舒城县以每天200元酬劳招募到被告人董某某,随后伙同束某某准备攀爬脚扣等工具,带董某某赶到吉林,在天岗镇与王某甲、姚某乙会合。姚某甲在赶往吉林期间,联络舒城县的胡某某,雇胡某某开面包车到吉林往回运苍鹭。同年5月上旬一天,王某甲带领姚某甲、姚某乙、束某某、董某某,携带攀爬脚扣、绳子、竹筐、塑料箱等工具,在庆岭镇杨木村租用当地村民赵某某的渔船,经水路渡至对岸,来到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库安套子野生苍鹭栖息地,由董某某、王某甲、束某某上树掏窝,由姚某乙、姚某甲在树下接应装箱,共同猎捕野生苍鹭幼雏100余只。上列五名被告人渡船返回对岸后,将苍鹭幼雏装在胡某某的红色昌河面包车上,由姚某甲随车返回安徽。姚某甲将该批苍鹭幼雏105只以每只170元的均价卖给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北隅村团结组个体养殖户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7850元。姚某甲销赃后,又在舒城县以每天200元酬劳招募到被告人王某乙,一同坐胡义柱的面包车赶往吉林,在王某甲的指引下,来到丰满区旺起镇小石村。
王某甲在猎捕到第一批野生苍鹭幼雏后,联络到桦甸市常山镇桃山村村民被告人王某丙,以每天300元酬劳雇王某丙带其经旱路去猎捕野生苍鹭。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王某丙的指引下,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束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经旱路到旺起镇库安套子野生苍鹭栖息地,由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束某某上树掏窝,由姚某乙、姚某甲在树下接应装箱,共同猎捕野生苍鹭幼雏100余只,再次由姚某甲随胡某某的面包车返回安徽,将该批野生苍鹭幼雏145只以每只170元的均价卖给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4650元。
2013年5月29日,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2日,束某某主动到安微省舒城县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董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王某乙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王某丙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束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甲的家属代王某甲退赃人民币9500元,代董某某退赃人民币500元;姚某甲的家属代姚某甲退赃人民币6500元,代董某某退赃人民币500元;姚某乙的家属代姚某乙退赃人民币6500元,代董某某退赃人民币500元;王某乙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500元;王某丙的朋友代其退赃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现场及工具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退赃凭证,证人赵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束某某、董某某、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野生苍鹭繁殖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掏窝方法,猎捕野生苍鹭幼雏,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王某丙明知王某甲等人非法狩猎,受利益驱使帮助引路,带其寻找野生苍鹭栖息地,系王某甲等人非法狩猎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提起犯意,合谋分利比例大,先行踩点,组织调遣人员,实行上树掏窝猎捕;姚某甲参与合谋分利,准备作案工具,组织、招募人员,负责树下接应,转移销赃;束学某某参与合谋分利,准备作案工具,实行上树掏窝猎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姚某乙参与合谋分利,随从踩点,负责树下接应;董某某、王某乙受人招募指使,参与上树掏窝猎捕,系次要的实行犯,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王某丙帮助引路,从中获利,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又鉴于其家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代其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姚某甲、姚某乙、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委托亲友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采纳。对于姚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姚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不宜适用非监禁刑,不予采纳。对于姚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建议认定姚某乙从犯的意见,公诉机关无异议,经查,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区分为从犯,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束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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