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雄与王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28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901民初1113号
原告张某雄。
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贤。
原告张某雄诉被告王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雄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约定用于阿克苏市3302-4工程第四阶段工程项目,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归还了其部分债务,剩余180000元未归还。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讨要,被告却屡屡推脱,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636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8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期间支付过200000元,现尚欠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王某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贤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书“因工程周转今借到张某雄38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此借款用途阿克苏3XXX工程第X标段项目部外墙保温及室内乳胶漆。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2015年7月15日,到期准时归还,此款抵押物为阿克苏盛苑园艺场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原件。此工程合伙人:王某贤。合伙人:佘某。公证人:谭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剩余1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佘某作为见证人,原告在起诉时仅将被告王某贤列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ぁ1景副桓嫱跄诚拖蛟嬲拍承劢杩?80000元,期间还款2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砻窦浣璐讣视梅扇舾晌侍獾墓娑ā返诙盘醯诙畹冢ㄒ唬┫罟娑ǎ杭任丛级ń杵谀诘睦剩参丛级ㄓ馄诶?,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61.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雄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王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雄逾期付款利息636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27元,已减半收取2014元,由被告王某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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