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金某某与李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20)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068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金某某(原告杨某某之妻),19**年**月**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同原告杨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一,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2107031972********。
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李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军、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房屋(建筑面积98.5平方米)以34万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同日在锦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将房款一次性交给被告的代理人张某某。2011年9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公证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担。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并交付房屋均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房屋中迁出并将此房交付给二原告,并给付占有期间的房租金,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按每月700元计算,此后按每年1.1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被告辩称,二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被告不同意腾迁,李某对房屋买卖行为不认可,也经过了两轮的诉讼,现在进入申诉阶段。房屋应该归李某所有,所以房屋相应的孳息也应该归李某所有。在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交付之前,所有权人还是李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李某与其妻子赵某签订一委托书,载明“我们夫妻二人现有房屋一户,位于锦州市某号,建筑面积98.50平方米,上述房屋我们准备卖出,特委托张某某为我们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我们对上述房屋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止。2011年8月31日,张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9月8日,锦州市某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二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此房屋交付给二原告。
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某的哥哥李某之妻张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锦州市某号房屋出租给王某某使用,租期一年,即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年租金1.1万元。
2012年,被告李某到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杨某某、金某某,李某为第三人,要求法院判决张某某与杨某某、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坐落于锦州市某号房屋归李某所有。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以(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以原告李某的名义与被告杨某某、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以原告李某的名义收取的购房款340000元购房款返还给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三、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将凌河区某号更回到原告李某名下,更名过户费用原告、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某伟各承担30%,被告杨某某、金某某承担10%。宣判后,张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均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锦民二终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公证书、房屋产权证书、租赁合同、(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2013)锦民二终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及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二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取得了锦州市某号房屋所有权,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侵权人妨害其权利的行使时,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交付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二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依据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另案提起诉讼,对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因被告未及时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赔偿期限,因买卖合同中对交付房屋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从二原告至法院主张权利即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二原告主张涉诉房屋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出租市场价值为每月700元,2013年3月至今的出租市场价值为每年1.1万元,被告对此标准予以认可,故按涉诉房屋的租金标准计算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客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房屋未实际出租期间未取得收益,其未取得收益不影响二原告未能占有使用房屋的损失范围的确定,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锦州市某号房屋内迁出并交付给原告杨某某、金某某;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金某某的损失(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按每月700元的标准计算,2012年3月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每年11000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芳
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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