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赖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225)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王某某,男,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37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赖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赖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经多次催讨被告赖某某至今拖欠未还,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某、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赖某某(签名并捺指模)”。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通过某某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赖某某的账户。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被告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某某建设银行转账凭据、被告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由被告赖某某署名书写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赖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赖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赖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某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赖某某经催告后应按某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的主张,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赖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赖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每月按某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赖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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