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99)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松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代理检察员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号微型客车沿长沙街东侧人行步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宝地城C区西门小区入口处左转弯时与步行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4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抢救被害人,主动报案到案,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年事已高,且患有心梗疾病,交通肇事只是其一诱因。造成被告人死亡的后果,不应完全认定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号微型客车沿长沙街东侧人行步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宝地城C区西门小区入口处左转弯时与步行的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解决,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破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发生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制图、照像情况的事实;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交通肇事后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及相关证件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5、当事人身份、肇事车辆相关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肇事车辆的信息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事实;
7、锦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经法医鉴定死亡的事实;
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经医学检验死亡的事实;
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0、道路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的事实;
11、收条及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谅解被告人及收到赔偿款的事实;
12、其他证据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应认定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患疾病,肇事只是其诱因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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