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19)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34号
原告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1日16时,张某某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沿延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街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延安路的原告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本次事故经凌河区交警大队出具锦公交认字(2012)第00450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3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锦州市中心医院将体内钢板取出,完成二次治疗。被告张某某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651.8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辽G*****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分项限额为医疗项1万元、伤残项11万元、财产项2000元,保险期限是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交强险赔偿分项医疗赔偿为1万元,针对本案仅包括在费用明细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这些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余额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三、关于本案的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6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沿延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街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延安路的原告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12天,二级护理112天,由原告之妻王某琴护理。2014年4月1日,原告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实际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由原告之妻王某琴护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8294.88元,复印病历花费51元。2013年1月4日,原告遵医嘱购买大腿支具花费1900元。2014年5月28日,依本院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2012年12月28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再查明,辽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已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材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大腿支具发票、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故对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辽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已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护理费参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二级护理期限计算,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确定。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日4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对原告此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因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10677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76432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
二、原告洪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10677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76432元后,余额34245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34245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复印费51元;
四、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6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3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宏
代理审判员 姚 旭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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