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曹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324)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曹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贺、谢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分多次按被告要求将钢材交付被告,同年12月5日经结算,原告供货为1343411.51元,已付货款1087306元,尚欠货款256105.51元。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105.51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原告多次出售钢材给被告,2013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曹某确认原告总供货款1343411.51元,已付货款1087306元,尚欠货款256105.51元。
2、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供货单、对账单、所有权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共欠原告货款256105.51元有供货单、对账单证实,被告曹某应予偿还。因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曹某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与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尚欠原告庄某某货款256105.51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二、被告曹某自2014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庄某某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陈某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51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1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801元,共计4372元,由被告曹某、陈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礼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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