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359)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何长斌,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长斌,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23时42分,被告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辽LM5***号别克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七中加油站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南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塔大队分析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昏迷,约一小时后被行人拨打“120”送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肺不张;2、多发性外伤;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左小腿、左髂嵴皮肤裂伤;5、左气胸;6、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原发脑干损伤;9、蛛网膜下腔出血;10、右眼眶颞侧皮肤裂伤;11、右侧颞底脑挫伤;12、右侧胸腔包裹性积液;13、创伤性休克;14、I型呼吸衰竭;15、肝损伤;16、急性肾功能不全;17、心肌损害;18、高淀粉酶血症;19、离子紊乱一低钾低钙血症;20、低蛋白血症;21、尿路感染;22、右侧胸腔包裹性积液。目前原告已出院在家里继续接受康复治疗。截止2014年12月3日原告共住院治疗175天,花费医疗费220,698.24元。经查,事故车辆辽LM5***号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014年7月4日,原告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先行治疗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0月22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2239.09元(已扣除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41,125.19元(包括增加的1、药费1670元,2、取固定架、钢板费用6000元,3、二次手术费35000元);二、误工费3000元/月×12个月÷365天×243天=24057元;三、护理费352,535.00元[1、定残前34995元÷365天×(10天×2人+233天×1人)=24035元,2、定残后60元/天×365天×15年=328,500.00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5天=8750元;六、营养费15元×175天=2625元;七、残疾赔偿金327,398.4元(1、五级残25578元×20年×60%=306936元,2、十级残(2处)25578元×20年×2%×2=20462.4元);八、残疾辅具器具费(轮椅)6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鉴定费3100元;十一、其他费用900元(1、吸痰器600元,2、雾化器300元)。合计882,144.5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一、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不能认定为该案的依据。1、姜某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因为自幼父母出家,成长过程中备受歧视,长大之后又因为离婚,从未经历过这样的事情,发现有人受伤后吓的躲起来,等她晃过神来主动向交警投案,姜某某这种情况属于精神病的一种,现在还在康宁医院治疗;2、如果姜某某当时是清醒的,她自己的车除了投保交强险,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说明当时姜某某是不清醒的,是受疾病控制的结果。二、关于姜某某酒后驾驶不符合实际情况。姜某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产生轻生的念头才饮酒的,交警认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三、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家属一直在积极筹钱,尽量多给原告一些经济赔偿,这一点原告也是知道的;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该承担商业保险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到2014年9月11日。保险公司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姜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酒后驾车及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属于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剩余的11万伤残、死亡限额之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3时42分,被告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辽LM5***号别克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七中加油站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南京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姜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塔大队分析认定,姜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瞭望不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发生事故后姜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第四十七条第1款和七十条第1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肺不张、右侧胸腔包裹性积液、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左髂嵴皮肤裂伤、左气胸、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发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颞侧皮肤裂伤、右侧颞底脑挫伤、创伤性休克、I型呼吸衰竭、肝损害、急性肾功能不全、心肌损害、高淀粉酶血症、离子紊乱一低钾低钙血症、尿路感染。原告共住院17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20,698.24元,支付输血费用1670元。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吸痰器、雾化器,原告支付155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之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颅脑损伤后肌力减退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五级伤残。2、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胸部损伤胸膜肥厚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4、取出外固定架和腓骨钢板需陆仟元人民币。5、依伤者目前神经和肢体功能障碍等情况其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6、气管切开未闭合,需雾化吸入及吸痰等处置,用药及医用材料费不能确定必要时可按实际支出费用考虑”,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对该鉴定书,被告姜某某一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张某某2014年6月11日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7月21日对其再次查体见:右小腿外固定架在位,神经系统检查与前次本中心查体无明显变化”。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LM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饮酒;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曾于去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2239.09元(已扣除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原告张某某误工损失为每月3000元。被告姜某某已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64,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购买相关器具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姜某某申请调取的原告的住院病志,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做出了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虽被告姜某某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被告姜某某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饮酒、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作为侵权人,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3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以暂定5年为宜,赔偿比例按70%,到期后,如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因其未要求重新鉴定,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该意见书的证明力,故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见赔偿明细);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84,167.55元(见赔偿明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1元,减半收取631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53.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4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东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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