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626)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50号
原告杜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穆某(系杜某某母亲),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智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杜某丙母亲),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杜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杜某某、原告杜某丙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杜某、被告杜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穆某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智辉、原告杜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被告王某某、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杜某某系杜某某与穆某非婚生女,杜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去世,杜某某、穆某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文胜里丽湖雅居*-**号房屋一户。杜某某生前共有子女三名:长女杜某、次女杜某某、长子杜某甲,杜某某的父亲杜继良于2010年5月28日去世,母亲王某某现年78岁。杜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将其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文胜里丽湖雅居*-**号房屋的份额遗留给原告杜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杜某某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文胜里丽湖雅居*-**号房屋份额进行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某丙诉称,原告杜某丙是未成年人,原告杜某某所提的遗嘱未留有原告杜某丙的份额,故该遗嘱属部分有效。除了原告杜某某要求继承的房屋外,杜某某还留有银行存款17万元、抚恤金及丧葬费、位于凌河区北山里关屯村**号房屋,原告杜某丙要求对于以上遗产依法继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如果公证遗嘱不违反法律,被告杜某同意按公证遗嘱分割,否则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同时要求对杜某某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北山里关屯村**号房屋析产继承,即该房屋一半份额归杜某所有,一半份额属杜某某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另外要求继承杜某某遗留的银行存款。
被告杜某甲辩称,同意被告杜某的意见,但是不同意杜某对于凌河区北山里关屯村**号房屋的析产继承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被告杜某与被继承人杜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杜某丙、被告杜某甲与杜某某系父子关系,其中杜某某系杜某某与穆某非婚生女,杜某丙系杜某某与杨某某非婚生子,杜某、杜某甲为杜某某婚生子女,该二人母亲均与杜某某离婚,后杜某某未再婚,被告王某某系杜某某母亲。杜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死亡,杜某某父亲已先于杜某某死亡。杜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取得与穆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号面积为112.03平方米房屋一户。2013年12月23日,杜某某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妻子穆某共有住宅楼房一户,位于锦州市某号,建筑面积112.03平方米。现我立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待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杜某某个人所有(不包括配偶)。并由杜某某为我养老送终。
另查明,杜某某去世后其名下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37302.39元,此款由穆某领取49999元,至2015年3月21日现剩余存款及利息共计87517.91元。穆某处另有杜某某存款16000元,原、被告及穆某一致认可穆某为杜某某偿还债务及办理丧事共计花费23000元,并同意此款在穆某处的杜某某存款中扣除,故穆某处尚有杜某某存款42999元(49999元+16000元-23000元)。穆某认可,其领取杜某某存款及处理杜某某丧事行为系代替原告杜某某所为。杜某某名下另有坐落于凌河区某甲号房屋一户,此房屋已经被拆迁,尚未进行拆迁安置。
合议庭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证遗嘱、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杜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凌河区某号楼房的遗产份额遗留给原告杜某某,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凌河区某号房屋系杜某某与穆某共同共有房屋,房屋的一半份额为杜某某遗产,按照遗嘱继承,该房屋属于杜某某的一半份额应由原告杜某某继承所有;杜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87517.91元,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各应分得17503.5元;由穆某领取的杜某某存款扣除花销后余额42999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应分得8599.8元,穆某此行为系履行杜某某法定代理人职责,代为保管杜某某遗产行为,故原告杜某某应给付原告杜某丙及三被告各8599.8元;关于原告杜某丙及被告王某某称杜某某的公证遗嘱未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应属无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本案杜某某的遗产除房屋外还有存款,虽房屋未为杜某丙及王某某保留份额,但杜某丙、王某某依法继承了存款,故对于原告杜某丙及被告王某某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杜某丙、被告杜某称锦州市某甲号房屋应析产继承一节,因该房屋实体现已不存在,由该房屋拆迁取得的利益尚未确定,故本案无法调整,原、被告可待房屋确定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原告杜某丙主张分割杜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一节,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某某有丧葬费、抚恤金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楼房杜某某享有的1/2产权份额由原告杜某某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杜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87517.91元,由原告杜某某、原告杜某丙、被告杜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杜某甲各继承17503.5元;
三、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杜某丙、被告杜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杜某甲继承款各859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8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7792元,原告杜某丙负担60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9元,被告杜某负担609元,被告杜某甲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兰
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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