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301)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李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潘美玉,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露露,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黄某某,户籍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美玉、李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7月中旬,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月,后经被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承诺2014年11月11日-17日前归还18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截至起诉之日为止,被告仍未依约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支行账号为62×××86的账户转入款项235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李某人民币235000元(贰拾叁万伍仟圆整),于2014.9.30日之前归还,按平台利息。”2014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方黄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原定借款60天,由于黄某某个人原因9月15日未能及时还款,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期至9月25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借李某人民币250000元,约定于11月10—11月17日根据下款金额还款,下款10万、还8万,下款15万、还10万,剩余部分于12月20日之前还清?;骨宕私杩钍保柘倩蚴栈卮私杼酰舻狡谖椿顾搅硇行檀砘蚓煞ㄔ捍怼?rdquo;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其借款,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偿还利息10500元,在2014年12月17日偿还利息7000元;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涉25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23500元、未归还的利息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本案中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第三次借条是在第二次借条注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对未能归还的借款本息进行累加,重新签订的,为原被告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借款协议,有别于在借款期限内重复计息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在2014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在2014年12月17日偿还的利息7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黄某某偿还李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原告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帼瑛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