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844)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宜刑二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驾驶员。2009年4月8日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钊嗣癖椅灏僭?。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个体收废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其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和被告人黄某至本市万石镇无锡市高科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运货时,趁无人之际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高密度聚乙烯树脂5袋(每袋25公斤)。后于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黄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又实施盗窃3起,分别窃得高密度聚乙烯树脂6袋、10袋、5袋,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吴某、黄某向其出售的上述26袋高密度聚乙烯树脂为盗窃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黄某、李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人民币8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黄某、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曹小中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相关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材料,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于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黄某、李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司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均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吴某、黄某、李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全部物品折价款,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黄某均积极参与盗窃,事后均分赃款,地位作用相当,对两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吴某、黄某、李某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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