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保山市某某商行腾冲某某管道配送中心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48)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腾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保山市某某商行腾冲某某管道配送中心。
负责人杨某军,任该企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勇,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未到庭)
原告保山市某某商行腾冲某某管道配送中心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山市某某商行腾冲某某管道配送中心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PVC管道及相关配件产品的购销合同。合同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按被告的要求,分22次向被告提供了合计802953.85元的材料。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802953.85及欠款同期的利息。
被告黄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保山市某某商行腾冲某某管道配送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腾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邓波、杨某军、张宏询问笔录各一份共14页、腾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三亚东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明细账记录一份7页、工程材料表1份2页、联系通知单1份4页、工程形象进度1份2页、工程项目签证单一份23页、工程现场收方原始记录1份2页、4#地块新增临时施工用水管道方案1份2页、材料进场检验记录及合格证1份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某供过货并已被被告用于三亚东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腾冲雅居乐项目部工地。
2、被告黄某的人员签收的联塑管道腾冲经营部商品销售明细单一份23页、联塑管道发货明细1份2页、三亚东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某发货情况及尚欠货款总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主要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原告保山市某某商行腾冲某某管道配送中心与被告黄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VC管道及相关配件产品,被告按供货时的市场价支付价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分22次向被告提供了合计807685.85元的材料。原告提供材料后,被告黄某即下落不明,原告向腾冲县公安局反映被告黄某诈骗未果(原告向公安机关反映同时从三亚东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腾冲雅居乐项目工地拿回部分剩余材料,价值4732元。)于2015年3月19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802953.85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保山市某某商行腾冲某某管道配送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合法的买卖法律予以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赊购PVC管道及相关配件产品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人民币802953.85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给付原告保山市某某商行腾冲某某管道配送中心货款本金人民币802953.85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9元,由被告黄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增武
人民陪审员 杨 槟
人民陪审员 屠志相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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