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270)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郸民初字第2303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叫张紫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1月曾到南丰司法所离婚,看在孩子的份上没有离婚,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等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叫张紫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生气,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考虑到其婚生女年龄较小,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应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赫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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