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邢宝某不服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3785)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郸行初字第6号
原告:邢宝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乡**村**村。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乡**村*庄。
委托代理人:于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乡**村*庄,系张艳某丈夫。
原告邢宝某不服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郸公(胡)行罚决字(2014)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艳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第三人张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人:邢宝某。现查明:8时30分左右在盖房工程竣工后,于军某和妻子张艳某在同邢宝某算账时与邢宝某发生纠纷,邢宝某将张艳某打伤,致张艳某颈部表皮剥脱,经鉴定张艳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邢宝某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其违法行为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邢宝某诉称:一、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邢宝某未实施违法行为。2014年10月30日下午,邢宝某与于军某及张艳某因工程款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并未动手打人。这点在于军某起诉邢宝某的民事诉讼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在该时间段,邢宝某未与张艳某有任何接触,邢宝某当时也不在违法现场。二、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而郸城县公安局置邢宝某提出的意见及辩解于不顾,对邢宝某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置之不理,不予进行调查和复核,侵犯了邢宝某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鉴定,张艳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邢宝某与张艳某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郸城县公安局应当先进行调解,其直接作出处罚,处理方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而郸城县公安局在送达该处罚决定时并没有邢宝某的签字及送达时间,也没有通知邢宝某的家属,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宣告方式违法。综上,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邢宝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辩称:一、郸城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享有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郸城县公安局有权对邢宝某作出行政处罚。二、通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邢宝某的违法行为,郸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郸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前,告知了邢宝某相关权利义务,听取其申辩,办案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艳某述称:郸城县公安局对邢宝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在于军某家新房子处,于军某、张艳某夫妇与邢宝某算账时发生纠纷,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邢宝某将张艳某打伤,致张艳某颈部表皮剥脱,经鉴定张艳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2014年10月30日19时35分,于军某电话向郸城县公安局胡集乡派出所报案。郸城县公安局胡集乡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传唤了邢宝某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相关证人。郸城县公安局在向邢宝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邢宝某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的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邢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张艳某于受伤当日入住郸城县中医院治疗。
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邢宝某作为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人),对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郸城县公安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邢宝某给予治安处罚,依法享有职权。2014年10月30日,在于军某家新房子处,于军某、张艳某夫妇与邢宝某算账时发生纠纷,邢宝某将张艳某打伤,经鉴定张艳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郸城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的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发生后,2014年10月30日19时35分,于军某电话向郸城县公安局胡集乡派出所报案。郸城县公安局胡集乡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传唤邢宝某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相关证人。郸城县公安局在向邢宝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邢宝某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的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应判决驳回邢宝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邢宝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陪审员 韩恩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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