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倪某某与倪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116)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21民初1924号
原告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倪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倪某甲系兄弟关系。2014年8月11日,因被告儿子订婚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月利率20‰。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倪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借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倪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倪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该枚借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该枚借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枚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倪某甲系兄弟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为儿子订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倪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倪某甲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但因被告未出庭,原告又不能对其主张举证证明,故对原告利息的请求,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倪某甲负担215元,原告倪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红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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