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曹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061)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21民初215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被告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白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被告曹某某为购买碎石机械设备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欠据一枚,由被告白某某担保,约定于2016年6月10日还款。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曹某某、白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收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白某某提供担保。
经审查,该枚收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该枚收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枚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曹某某因购买碎石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8月,被告曹某某又以运输碎石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还款20000元,余款4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欠款40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偿还,如不按时归还由被告白某某负责偿还。”,并由被告白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曹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并由被告白某某提供担保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白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红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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