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07)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22民初1499号
原告张某某,住址科右中旗。
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下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士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上午11时,原告驾驶蒙GRH***号轿车沿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金星嘎查吉祥艾里东侧河流正常行驶时,河水将原告驾驶的HALDEX-离合器进水损坏,轿车当时不能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用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已经接到报案,并将报案时间、报案号告知原告,被告用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到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单位通辽市某伟进行维修,原告到指定单位进行了维修,并由被告派工作人员对轿车及原告身份证等凭证进行了拍照,承诺予以理赔,仅仅维修一处HALDEX-离合器支付费用33649元,原告已经于2015年5月6日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等,离合器被水毁应在被告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理赔原告轿车损失款33649元,并按2%给付迟延赔付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投保发动机特别险一事没有异议,本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自行对进水损害部位进行了维修,通常情况下应该由我公司进行定损,定损金额有异议的应该双方协商,或通过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提出的2%迟延赔付利息,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按照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第二条赔偿处理的约定,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免赔率,即在河里的损失额度内扣减20%。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2、短信截图二页,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公司服务电话进行了报案,被告公司也进行了回复。
3、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
4、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
5、通辽市某伟小汽车销售中心出具的汽车修理费发票一枚。
6、通辽市某伟小汽车销售中心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本次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报案,并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手续。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维修项目,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对维修项目,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提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条款,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赔偿处理,证明本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金额再扣减残值后,按20%计算免赔率。
原告质证认为是单方拟定,单方提供的。
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2800元,2015年8月20日上午11时,原告驾驶蒙GRH***号保险车辆沿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金星嘎查吉祥艾里东侧河流正常行驶时,河水将原告驾驶的HALDEX-离合器进水损坏,轿车当时不能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而后原告到通辽市某伟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一处HALDEX-离合器支付费用33649元,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将被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理赔原告轿车损失款33649元,并按2%给付迟延赔付利息。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按照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第二条赔偿处理的约定,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免赔率,因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故该条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3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336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金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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