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边某某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649)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某某街*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刘轶兵,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522199710******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某某区*号楼*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5222009118*****
被告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旗*小区*街*栋。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52220082179****
被告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热力所所长,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某某花园*号楼*单元*室。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边某某、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轶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梅、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悠香好想你枣行。2013年9月15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张某某将该房屋卖给被告边某某,二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2月9日,被告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所管理的热力管道严重漏水,使我经营的部分货物及物品被浸泡、受损,我多次找被告协商,三被告相互推诿,给我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我方经济损失907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2013年9月租给原告黄某某,2013年10月该房屋我就卖给边某某了,该房屋一直由边某某经营管理,与我方无关。
被告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的漏水原因是热力管道跑水,与我方无关。跑水时诉争的房屋虽然我购买了,但未过户,仍在张某某名下,应由张某某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供暖管道系房主私自更换,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某枣行。2013年9月15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张某某将该房屋卖给被告边某某,但二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2月9日,被告某某热电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原告黄某某租赁房屋的热力管道爆裂,造成严重漏水事故,使原告黄某某经营的部分货物及其他物品被浸泡,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黄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三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907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另查明,此次漏水原因系被告张某某私自更换供暖管道造成的。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方主张室内套装门、床属房屋产权人所有,不要求原告黄某某重新置换,墙面也不需原告黄某某粉刷,原告黄某某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5日起原告黄某某开始租用被告张某某的房屋。经质证,被告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边某某给原告黄某某出具的租金收条一枚,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边某某缴纳房屋租金。经质证,被告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四张照片,用以证实漏水情况及原因。经质证,被告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九张损失货物价格表及三张运费单,用以证明损失财产的价值。经质证,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已经对损失的货物进行了评估,应以评估结果为准,且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因评估报告中已经对损失做出了评估,本院对九张损失货物价格表及三张运费单不予采信。
5、原告黄某某申请,由兴安盟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华宏评字(2015)第07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经质证,原告黄某某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方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师王某宏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经询问后确认了以下事实:损失的货物大枣经暖气水浸泡后无回收价值,对此评估结果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它损失的物品未按委托单位兴安盟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对损失财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而是评估了受损物品的全新价值,不能体现物品损失的价值,与委托要求不符,故对物品评估的全新价值本院不予采信;损失货物价值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进货价加上运杂费,运杂费按物流标准。故对【华宏评字(2015)第07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货物大枣评估价值17077.91元予以采信,对物品的全新评估价值8423.50元不予采信。
6、十张评估费收据1000.00元,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评估费收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房屋租赁关系,张某某将房屋出租给原告黄某某后又出卖给被告边某某,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某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边某某,被告边某某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庭审中二被告对买卖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2014年12月9日原告黄某某正在租用的房屋地下室供热管道阀门爆裂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因此次漏水事故系被告张某某私自更换暖气管道造成,与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房屋被告张某某出卖给被告边某某后,二被告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漏水事故发生时,被告边某某是该房屋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故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大枣所受损失的评估价值17077.91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其它物品损失8423.50元,因评估机构未按委托单位的要求做出评估,且损失的物品中室内套装门(评估报告中评估价为2000.00元)、床(评估报告中评估价为300.00元)系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并未要求原告黄某某重新置换,也未要求原告黄某某进行墙面粉刷(评估报告中评估价为660.00元),故对于套装门、床、墙面粉刷(共计2960.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维护;对原告请求的其它物品的损失,包括展示柜563.50元、茶几700.00元、沙发1500.00元、办公桌2300.00元、鞋400.00元,共计5463.50元(评估价值),上述物品在此次漏水事故中虽已被浸泡,但尚有残留价值,故比照鉴定部门做出的全新价值的二分之一予以维护,即273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9809.41元[大枣价值17077.91元+其它物品残留价值2731.7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00元,原告黄某某承担808.00元,被告边某某承担226.00元。评估费1000.00元原告黄某某承担330.00元,被告边某某承担67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赵亚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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