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立诉刘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627)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陈某立,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娥,女,43岁。
原告陈某立与被告刘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告刘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家因建房资金不足,被告丈夫胡某平(已去世)知道后说他能帮原告贷来款,并说如果贷来了他借用两万。由于原告急用钱,于是在2010年12月30日通过胡某平介绍,向漯河市阴阳赵信用合作社贷了50000元(贷款期限到2012年12月20日),款贷出来后,胡某平用了20000元,原告自己用了30000元。后来,在原告手头宽裕后,欲提前偿还该笔贷款。于是在2011年11月24日,原告就和妻子一块找到胡某平(当时被告丈夫胡某平在其家开的沙场里)说,让他用的20000元也一并提前还了。当其得知原告欲提前还贷款时,就说其沙场近期经营急需资金,原告准备还的30000元他也先用着,并承诺贷款到期时他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同村的爷们、平时关系也不错,再说该笔款还是其出面帮助贷的,所以也就同意了。原告妻子当时就把那3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丈夫胡某平。然后,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丈夫、原告及原告的妻子三人一块去了信用社,找到信贷员陈书提说了说。被告丈夫胡某平就当着原告、原告妻子及信贷员的面,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负责偿还该50000元贷款及本金。想不到,被告的丈夫胡某平于2012年11月16日却意外去世了,贷款快到期时(2012年12月20日),信用社催还款,由于被告家正处于悲痛之中,原告就先行偿还了该笔50000元贷款及2359.5元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丈夫胡某平所借原告的该笔款项,应属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之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被告总是无休止的拖延。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359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娥辩称:1、这个钱我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间借给胡某平的,并且胡某平死前也没有给我交代借过这笔钱。2、原告诉请的借款胡某平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上,他也没有给我过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陈某立向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0日。证人顿某彩、赵东方和张国干出庭证明原告陈某立将贷款20000元借给了胡某平使用。2011年11月24日,胡某平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陈某立原贷伍万元贷款现有我胡某平承担,以后贷款利息由我支付。”2012年12月20日,原告陈某立将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359.5元全部偿还。信贷员陈书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陈某立于2010年12月30日因建房在阴阳赵信用社贷款5万元,陈某立于2011年11月24日来信用社还款时,陈某立和胡某平、顿某彩3人到信用社找我说明情况,胡某平说陈某立5万元贷款他先用着,胡某平同着我给陈某立打个条,具体内容我没看,打条时我在场,特此证明。阴阳赵信用社陈书提,2013年12月20号。”
另查明,被告刘某娥和胡某平系夫妻关系,胡某平于2012年11月去世。
以上事实,有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丈夫胡某平生前向原告陈某立借款的事实,由证人顿某彩、赵东方和张国干的陈述以及胡某平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刘某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胡某平的签字表示质疑,但未提出申请鉴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娥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此,该债务依法应属被告刘某娥与胡某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立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110元,由被告刘某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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