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734)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01民初249号
原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刘轶兵,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乌兰大街胜利路18号。
负责人王某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后援部经理,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宇,内蒙古磐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为与被告某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某众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柱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轶兵,被告某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春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父亲于某明在被告处投保了幸福人生终身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四种保险,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用,2011年1月6日该合同生效。2015年4月13日,于某明往地里送粪从四轮车上摔下来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原告于某某作为受益人应享受保险金额为25000.00元。但被告借故拒赔,故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该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某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提供的材料和保险公司核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明死亡系意外,不符合赔偿条件,应予驳回。
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于某某父亲于某明在被告某众公司投保了某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四种保险,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于某某,身故保险金为25000.00元,2011年1月6日该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于某明按约定每年按时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4月13日,原告于某某的父亲于某明往地里送粪途中从四轮车上摔下来受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原告于某某找被告某众公司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某众公司以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条件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一份投保单、理赔案件机构审核意见(理算书)、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证明、突泉宝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父亲于某明投保的某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四种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某明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于某明从四轮车上摔下死亡的事实,有突泉县宝石镇宝胜村民委员会及突泉县公安局宝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于某明死亡系身体遭受外来事故的侵害,使人体完整性遭到破坏或器官组织生理机能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即非因疾病,且属外来非人为事故造成的死亡之后果,符合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约定保险金给付条件,原告于某某是受益人,应享受保险金额为25000.00元。被告某众公司称,原告于某某父亲于某明死亡原因不明,不符合理赔条件,但被告某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保险金2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承担。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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