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032)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源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冯某燕,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帅,男,31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芳、王某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燕诉寇某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寇某帅、被告某某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燕诉称,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寇某帅驾驶豫LBM1**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左拐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寇某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LBM1**轿车所有人为王某君,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和维修车辆花去大量费用,双方关于赔偿问题却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寇某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也有损失,当时划分责任时是考虑到原告是弱势群体,便于协商,但是到后来没有调解成功,原告当时属于交通违章,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被告投有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部分费用主张证据不充足,法院应不予支持。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寇某帅驾驶豫LBM1**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燕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第3骶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4106.21元。原告提供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人事工资部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车间员工冯某燕因5月4日至6月20日请假未出勤,期间不计发工资,其月平均工资为3405.82元。豫LBM1**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君,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寇某帅借用王某君的车辆,被告寇某帅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帅驾车与原告相撞,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卧床休息1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6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4106.21元;2.误工费5222.38元(3405.82÷30天×46天);3.营养费160元(每天10元,按16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30元,按16天计);5.交通费200元;6.车损费530元,以上费用合计10698.59元。豫LBM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燕各项损失10698.59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元,原告冯某燕承担10元,被告寇某帅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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