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郭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064)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李某某,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个体户。
被告韩某某,女,个体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因被告郭某某、韩某某未偿还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15日,被告郭某某、韩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为2011年7月15日前。原告称经催要,二被告将利息按月息2分还至了2012年3月1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中利息利率超出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保护,利息应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清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5元,由二被告负担6547.5元,退还原告李某某6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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