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69)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杨某某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因被告杨某某未返还其于2013年10月10日工程款3000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给付工程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算,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未能给付该欠款。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给付工程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某某预交275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振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韩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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