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与葡某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670)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前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赵某,男,4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
被告葡某,女,43岁,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东风大街。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9381.4元,误工费9715.2元,护理费4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7.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3508.8元,核减被告葡某已付的13500元,上述被告应再赔偿100008.8元。
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3月21日11时20分许,原告赵某驾驶蒙A*****号二轮摩托车,沿乌拉山镇乌拉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山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三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葡某驾驶的蒙L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葡某负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害人的治疗、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1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41天,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约为6000元至10000元,支出住院医疗费16079.4元,门诊医疗费1052元;另支五原李四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225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治疗、医疗费及伤残情况,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五原李四医院2014年3月25日的门诊费1100元;因系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无该医院的医嘱建议,属私自外出治疗,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5月14日的医疗费1150元,属出院后的治疗费,且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院诊断有“院外康复治疗”建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次手术费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
三、误工费:9715.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护理费:415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营养费:16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924.9元,母亲8982.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
十一、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十二、车辆及保险等情况:蒙LK****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葡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三、赔偿情况:被告葡某垫付原告13500元。另,原告与被告葡某在审理中约定,就被告葡某的车辆损失费由原告给付4000元,并要求在本案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本院准许。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葡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的下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代替被告葡某赔偿原告。为了减少诉累,被告葡某的垫付款及双方约定原告赔偿被告葡某的车辆损失费可在本案中一并退还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281.4元,误工费9715.2元,护理费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7.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982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889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2086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葡某赔偿原告赵某30%计6258.4元。
二、原告赵某退还被告葡某垫付款13500元及赔偿被告葡某车辆损失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90元,超标的诉讼费6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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