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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景德镇市某某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光、黄平水,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某某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公某强,经理。
被告:公某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
被告:米某玉,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某丰,男,汉族,住景德镇市。
原告景德镇市某某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电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某某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东某某化公司)、公某强、米某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家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光、黄平水,被告屹东某某化公司、公某强、米某玉共同委托代理人米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家电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屹东某某化公司在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进行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公某强、米某玉另有协议约定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屹东某某化公司分别在2012年3月28日、4月14日、4月25日、5月29日、6月5日、6月20日、7月26日向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进行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借款到期未能清偿,导致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1月29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977424.29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代偿款及利息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977424.29元,并要求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家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代偿协议二份及九江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九江银行(贷款偿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两次代偿银行欠款的事实依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被告赂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依据;三、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共一组,证明被告向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进行承兑汇票的融资业务而形成银行欠款的事实依据;四、不可撤销担保函二份,证明被告公某强、米某玉对银行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某某家电公司在庭后提交经被告屹东某某化公司、公某强、米某玉质证的证据有:一、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出具的证明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某某家电公司将169899.2元家电款汇入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的账户;二、原告某某家电公司、被告屹东某某化公司及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协商本案涉及到的电器由厂家定价;三、盘点报告表一份,海尔电器销售经理曹鹏证实本案涉及的查扣屹东某某化公司家电款为169899.2元。
被告屹东某某化公司、公某强、米某玉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方面属实。但九江银行查扣了一批屹东某某化公司家电,价值30多万元,据被告了解,该批家电给了原告。如果事实成立,应当视为抵偿。
被告屹东某某化公司、公某强、米某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江银行查扣屹东某某化公司家电原始清单二份。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当庭提交了原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系为被告代偿而转账的款项。经本院审核,认为,2012年11月2日进帐单的金额5631.3元与九银景商(2012)19号代偿协议中第一条乙方(即某某家电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已代偿5631.3元事实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该份进账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2年12月21日的特种转账凭证,在转账原因处备注:根据九银景商(2012)19号第一条还款。该张转账凭证的金额也与九银景商(2012)19号代偿协议中第一条乙方(即某某家电公司)代偿876742.88元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该张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3年1月29日的特种转账凭证(流水号10690019),在转账原因处备注:根据九银景商(2013)001号还款。该张转账凭证的金额也与九银景商(2013)001号代偿协议中第一条乙方(即某某家电公司)代偿93510.95元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该张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3年1月29日的特种转账凭证(流水号1069000**),虽在转账原因处备注:根据九银景商(2013)001号还款,但九银景商(2013)001号代偿协议中并未有该笔金额1000.45元的约定,不能相互印证,故该张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某某家电公司庭后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2012)昌民保定第15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查封的财产价值169899.2元。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为确保债权人(即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与债务人(即屹东某某化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景德镇市某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某某家电公司与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包括承兑等形成的债权,并包含本金、利息等;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2月28日,公某强、米某玉分别向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自愿为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与屹东五交化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8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承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为贵行的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分次垫款的,保证期间从每笔垫款之日起分别计算。
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6日,屹东某某化公司均与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签订了《承兑协议》与《保证金协议》。《承兑协议》均约定,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屹东某某化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足额交存于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屹东某某化公司将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协议》均约定,屹东某某化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的50%;本协议签订当日,屹东某某化公司必须将保证金存入在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期间,承兑汇票金额为330元,屹东某某化公司共缴存保证金165万元。
屹东某某化公司、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及某某家电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屹东某某化公司同意将(2012)昌民保定第15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查封该公司的财产由某某家电公司转让出售,转让款用于偿还其对乙方欠款。庭审过程中,屹东某某化公司确认该批被查封财产价值169899.2元。
2012年11月2日,某某家电公司将家电款169899.2元转入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帐户内,并将5631.3元转入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账户,已偿还屹东某某化公司基于2012年4月6日、4月28日与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签订的承兑协议产生的债务。
2012年11月2日,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2)昌民保定第15号裁定书项下查封的财产、货款价格确认169899.2元,某某家电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将169899.2元转入该行账户,用于抵屹东某某化公司对该行债务169899.2元。并基于担保合同,某某家电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代偿5631.3元,以上金额合计175530.5元,共结清景德镇市某某五交化有限公司在九江银行景德镇分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XD2012040640**及XD2012042848**项下的债务。
2012年12月21日,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与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九银景商(2012)19号《代偿协议》。三方鉴于2012年3月28日、4月17日、4月25日、5月29日、6月5日、6月20日,屹东某某化公司与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截止2012年12月21日,屹东某某化公司尚欠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本金1316166.49元,利息35700.95元;2012年2月28日,保证人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与屹东某某化公司的上述授信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屹东某某化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同意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提出的为屹东某某化公司代偿所欠该行的借款本息,再由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另行向屹东某某化公司追偿代偿款项以上事实,达成以下代偿协议:一、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代屹东某某化公司偿还所欠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借款1316166.49元,利息35700.95元;某某家电公司代偿876742.88元(该方于2012年11月2日已代偿5631.3元,某某家电公司共代偿882374.18元),某森公司代偿475124.56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共为屹东某某化公司代偿金额1357498.74元。二、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在收到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的代偿款后出具收款凭证。三、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应提供必要手续,协助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向屹东某某化公司追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
2012年12月21日,某某家电公司向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转账876742.88元,转账原因处注明:根据九银景商(2012)19号第一条还款。
2013年1月29日,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与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九银景商(2013)001号《代偿协议》。三方鉴于2012年7月26日,屹东某某化公司与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截止2013年1月29日,屹东某某化公司尚欠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本金145329.5元,利息72.66元;2012年2月28日,保证人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与屹东某某化公司的上述授信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屹东某某化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同意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提出的为屹东某某化公司代偿所欠该行的借款本息,再由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另行向屹东某某化公司追偿代偿款项以上事实,达成以下代偿协议:一、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代屹东某某化公司偿还所欠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借款145329.5元,利息72.66元;某某家电公司代偿93510.95元,某森公司代偿50352.05元,截止2013年1月29日,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共为屹东某某化公司代偿金额1502900.9元。二、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在收到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的代偿款后出具收款凭证。三、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应提供必要手续,协助某某家电公司、某森公司向屹东某某化公司追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
2013年1月29日,某某家电公司向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转账93510.95元,转账原因处注明:根据九银景商(2013)001号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代偿协议二份及九江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三份;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共一组;四、不可撤销担保函二份;五、屹东某某化公司、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与某某家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九江银行进帐单及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七、被查封财产清单一份;八、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即负有保证人所代偿款项的给付义务。某某家电公司现因屹东某某化公司未按期归还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的借款,而向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代偿借款本息,该借款本息在其保证金额范围内,且屹东某某化公司对某某家电公司向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代偿的事实无异议,故某某家电公司要求屹东某某化公司偿还其为屹东某某化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家电公司共向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代偿975885.13元(5631.3元+876742.88元+93510.95元),因此,屹东某某化公司应偿还某某家电公司975885.13元。
保证人代偿后,债务人未及时偿付,占用保证人的资金,债务人应当赔偿保证人的利息损失,故某某家电公司要求屹东某某化公司从代偿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率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公某强、米某玉承诺为屹东某某化公司在九江银行景德镇分行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某某家电公司要求公某强、米某玉为屹东某某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某强、米某玉为屹东五交公司所欠某某家电公司975885.1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某强、米某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屹东某某化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某某五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德镇市某某家电有限公司975885.13元及利息(其中5631.3元,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计算;876742.88元,从2012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93510.95元,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公某强、米某玉为被告景德镇市某某五交化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条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市某某家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1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某某五交化有限公司、公某强、米某玉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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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镇峰
人民陪审员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
二О一四年元月九日
书 记 员 漆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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