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与舒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88)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浮蛟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沈某,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住江西省浮梁县。
委托代理人:黄平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社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因同在浙江打工而相识。2011年6月20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日生一子沈某某。原被告鲜有接触,了解甚少,故婚后矛盾不断,更因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而纷争连连。“离婚”已是被告口头禅,且被告动辄带孩子回娘家。自2012年9月被告负气而归后,一直未回原告处。面对如此名存实亡之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后因管辖权之异议,原告撤回诉讼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沈某某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原告沈某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2、如皋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管辖权异议书等法律文书。原告欲以此证明因双方感情破裂曾向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离婚的事实。
被告舒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二、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必须答应被告如下要求:①婚生男孩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②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③因为原告有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紧张,要付给被告经济赔偿200000元。
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被告舒某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
1、浮梁县新型合作医疗理赔本、小孩(沈某某)预防接种记录、梅湖小学证明等。被告欲以此证明婚生男孩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一起抚养这一事实。
2、原告写的保证书。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对婚姻家庭有严重过错。
3、被告收入证明。被告欲以证明其有抚养小孩的能力。
4、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至18000元之间,小孩的抚养费应参照这一收入按规定支付。
5、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药店转让协议。被告欲以此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宝来牌小汽车部分产权和慈溪劳家大药房的一半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沈某与被告舒某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某,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小孩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婚前原告通过银行按揭的形式购买了一辆宝来牌小汽车,部分购车款在婚后付清,因此汽车的部分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1月原告和他人共同经营的慈溪劳家大药房已于2014年3月转让出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月,因为原告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引发夫妻矛盾,在原告承认错误后获得了被告的原谅。后来在小孩抚养问题上因为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要求被告回老家如皋带小孩而被告则坚持回娘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为此2014年3月原告曾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以被告对其不信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且婚生小孩由其抚养;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而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否离婚的基本依据。鉴于本案原、被告是通过自由恋爱而结婚的,感情基础好,如果双方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仍有和好希望。在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舒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社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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