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陆某与蔡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217)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陆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傅发彪,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陆某与被告蔡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发彪,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和7月1日,被告蔡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66000和34000元,约定月利息3%。2013年7月5日和8月8日被告蔡某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共18000元。之后,被告再无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3月止按月利率2.4%计得的利息504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所在的公司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投标需要,向内部职工集资,并向职工按月支付利息,普通职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管理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同事戴某某是朋友,5月份原告和戴某某找到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吴某,要求借给公司30万元,吴某说集资只限公司内部员工,对外不借,不同意借款。后来原告和戴某某找到被告蔡某某,要求以其丈夫即被告郑某某的名义借款给公司,被告蔡某某说公司不对外集资,并且吴某也不会同意。过了几天,原告和戴某某又找我,说吴某同意了,只是吴某当作不知道。被告蔡某某找吴某落实,吴某说只要你同意我就当作不知道。之后被告蔡某某告知原告,是原告自愿借给公司的,被告将公司出具给被告郑某某的借条直接交给原告,原告同意。嗣后,原告将300000元借款分两笔汇到公司以公司财务即被告蔡某某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上,同时公司出具给被告郑某某借款凭证,该凭证已交给原告,还按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是陆某本人投入”并由被告郑某某签名。2013年9月份后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公司员工的集资本金和利息。原告汇入被告蔡某某银行账户的300000元是原告自愿借给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工行电子银行将266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蔡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8140400027XXXX)的事实;
2.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建行网上/手机银行将34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蔡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2700187998036XXXX)的事实;
3.工商银行个人网银交易信息二张,证明被告按月利率3%仅支付2013年7月和8月两个月利息的事实;
4.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5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蔡某某是公司的出纳,该入款银行账户是公司以被告蔡某某个人名义开立的,原告通过该账户借款给公司,并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
原告认为,公司有自己的银行账户,作为企业是不允许公司的资金以个人的账户走账的。从证据看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汇款至被告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银行账户来往明细8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汇入蔡某某账户266000元;
2、银行账户来往明细6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以戴某某名义汇入蔡某某账户20万元,借给福建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3、银行来往明细8页,证明蔡某某每月支付利息给戴某某,戴某某再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以及证明戴某某本人借给福建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也汇入蔡某某账户的事实;
4、参保证明4页,证明蔡某某、郑某某及吴某在福建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参保的事实;
5、福建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张,证明蔡某某为该公司财务,公司部分款项需通过被告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往来;
6、福建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书一张,证明被告郑某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生产经营业务,证明吴某为该公司监事,分管财务业务;
7.原告陆某与戴某某的聊天记录2页,证明原告向戴某某催讨利息的事实;
8、福建省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陆某以郑某某名义自愿筹集工程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给该公司;
9、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我是公司分管财务业务的副总经理,公司筹集资金的范围只限于公司的内部员工,这是底线,原告当时找我商量要借款给我公司,我没有同意,后找到郑某某,通过郑某某的名义借钱给公司,我没有反对,但我公司只与郑某某发生筹资关系;
10、申请证人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戴某某陈述:原告是我的朋友,经常会到我公司玩,也知道公司有项目向公司内部员工筹集资金,曾经通过我的名义借给公司20万元。后原告又要把30万再借给公司,赚取一些利息,但吴某不同意,后原告通过我找到郑某某,请求郑某某以他的名义,把30万借给公司,吴某也默许这种方式。公司有出具一张借据给郑某某,原告要求郑某某在借据上注明“此款由陆某转入某某公司”,在我办公室,我亲眼看到郑某某把这张借据交给原告。
另,二被告主张,公司有向被告郑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已交由原告持有,要求原告提供。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即使证据5是真实的,也违反法律规定;证据7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什么事实;证据8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与事实相违背。两位证人与被告都是同事关系,并且戴某某与原、被告都有利害关系,不真实,不予采信。
二被告认为,2013年1月17日原告以戴某某的名义转入被告蔡某某银行账户20万元借款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是通过戴某某的账户途径转给原告的,本案30万元借款以郑某某的名义转入被告蔡某某的账户,借款利息通过蔡某某账户直接支付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5、8是公司出具的,真实可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30万元借款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借给公司的,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之后认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公司借款还是被告蔡某某个人借款。
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被告蔡某某个人借款,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
二被告辩解,本案借款是公司借款,有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利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蔡某某的银行账户,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解该收款银行账户是公司以被告蔡某某个人名义开立的,其实是公司借款,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从证人吴某的证言看,公司筹资范围只限于公司内部员工,公司只与被告郑某某发生筹资关系。从资金往来途径看,收款、付息的银行账户都是被告蔡某某的银行账户。证人戴某某是二被告的同事,与二被告及原告均有资金往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及被告提供的与其相关的证据2、3、7,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证据也只能证明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证明公司部分款项需通过被告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往来,但未明确本案借款是公司通过蔡某某个人账户收到的原告的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8虽证明原告陆某以郑某某名义借款给该公司,但原告不予承认,且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矛盾,这种事后自揽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蔡某某,应当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蔡某某是否再把借款提供给公司使用,属于另一民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
2013年6月29日和7月1日,被告蔡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66000和34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2013年7月5日和8月8日被告蔡某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8000元,之后,被告再无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和利息,被告均予拒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无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某某拒不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属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确定。原告多收取的利息6000元应冲抵尚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陆某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陆某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7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798元,由被告蔡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红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罗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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