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龙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08)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务工,住贵州省丹寨县。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龙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5月31日16时05分许,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GX7***号两轮摩托车(后座载陆某某),由永安市曹远镇埔头村往安砂镇加福村方向(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永安市县道城安线(曹远镇丰海村15号门口)的事故路段时,碰撞到道路右侧步行的行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2013年7月8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头颅CT,颅内情况稳定可择期2个月内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8月6日,原告遵从医嘱住院手术,于2013年8月13日行颅骨修补术,并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38天。2013年9月17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车辆闽GX7***号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林某某。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龙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85元、复查伙食费400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894元、误工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16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113元。2、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龙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某辩称,闽GX7***号两轮摩托车系龙某所有,林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交相应的票据。原告主张的复查伙食费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市内交通费,且交通费只能按一人计算。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并且已达63岁,应按2012年度福建居民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6时05分许,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GX7***号两轮摩托车(后座载陆某某),由永安市曹远镇埔头村往安砂镇加福村方向(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永安市县道城安线(曹远镇丰海村15号门口)的事故路段时,碰撞到道路右侧步行的行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头颅CT,颅内情况稳定可择期2个月内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8月6日,原告遵从医嘱住院手术,于2013年8月13日行颅骨修补术,并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2周,必要时复查头颅CT。2013年9月17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罗某某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林某某已将闽GX7***号两轮摩托车转让并交付给龙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闽GX7***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险。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疾病证明单、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永安市槐南镇人民政府和永安市槐南镇槐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林某某提供的卖车转让协议、本院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GX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碰撞到行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闽GX7***号两轮摩托车虽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因龙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林某某已将闽GX7***号两轮摩托车转让并交付给龙某,原告请求由该车的受让人龙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自闽GX7***号两轮摩托车交付时起,林某某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且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后果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2.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仅为29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复查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6289.82元,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33天,第二次住院38天,两次共住院71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妻子罗银秀护理,罗银秀职业为务农,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289.82元(32335元/年÷365天×71天=6289.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802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市内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住院71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计算为710元(71天×10元/天=710元)。原告从槐南到永安复查一次,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应以二人二次往返计算为宜,永安到槐南的车费为23元/次,复查的交通费酌定为92元(23元/次×2人×2次=92元),原告的交通费应综合计算为8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9656.21元,原告的职业为务农,有原告提供的永安市槐南镇人民政府和永安市槐南镇槐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16日,共10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9656.21元(32335元/年÷365天×109天=9656.2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原告住院7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71天×30元/天=21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营养费2130元,原告住院71天,原告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130元(71天×30元/天=213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6944元,原告提供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罗某某(1950年8月18日出生)已年满63周岁,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944元(9967.2元/年×17年×10%=169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10、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2.5元、护理费6289.82元、交通费802元、误工费965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16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44044.53元。
二、被告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偿款44044.53元支付给原告罗某某。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51元,由被告龙某承担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颖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郑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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