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永安市某某家园桃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281)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328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某某家园桃源店,企业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西观澜世纪城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004134***。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安市某某家园桃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市某某家园桃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从事牛蛙养殖,被告从事餐饮经营。多年来,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牛蛙。原告从2014年3月至6月向原告供应牛蛙,货款合计1818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至今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市某某家园桃源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从事牛蛙养殖,被告永安市某某家园桃源店系经营中餐类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向被告永安市某某家园桃源店供应牛蛙,货款合计1818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引发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货款结算单2张、通话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市某某家园桃源店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未付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单及通话录音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货款155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市某某家园桃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市某某家园桃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尚欠货款人民币155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永安市某某家园桃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丽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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