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与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09)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92***。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振寿、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振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被被告招聘为工作人员,先后从事过营业员、销售助理、客户经理、客户投诉处理员等主营业务工作岗位。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底,被告通知原告称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将于2014年8月9日到期并予以解除。原告不接受这一违法行为,被告便停止原告的工作。因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十年有余,故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遭被告拒绝。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永安某公司辩称:1、原告原系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招用的劳务派遣工,于2004年1月1日与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称其于2003年11月1日被答辩人招聘为工作人员不是事实。2、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原告与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原告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先后受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答辩人处工作。所以,原告虽然从2004年1月1日起长期在答辩人处工作,但原告的用人单位为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仅为其用工单位,其要求答辩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依据。3、2014年8月9日,原告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原告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答辩人据此解除双方用工关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原告先后六次与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劳务需要定向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的上级部门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公司”)委托银行按月发放。2012年8月6日,三明某公司(甲方)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主要内容:“根据甲方需求,乙方派遣符合甲方用工条件并经甲方确认的被派遣劳动者到甲方单位工作,乙方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有关用工手续。乙方派往甲方单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其用工管理、劳动报酬、服务期限等由甲乙双方依法协商,并以乙方与所派遣的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准。协议同时对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和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自愿加入劳务派遣服务员工队伍,根据与三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三明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支撑或市场类。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合同同时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还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确认函》一份,内容:“1、2012年8月10日起,乙方自愿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由甲方派遣至三明某公司。2、甲方承认原由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三明某公司工作的年限连续计算,将来员工离职时若涉及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甲方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一并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仍在被告处工作,并没有到三明某公司上班。原告的工资仍由三明某公司根据其于2012年8月1日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发工资委托书》的约定,由三明某公司委托银行按月发放。从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个人历年缴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内容上看,原告从2004年起至2014年8月,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主体为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并非被告。2014年7月,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函告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9日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同年8月6日、8月7日,原告以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达10年以上、其工作岗位不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为由,向被告及三明某公司书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被告及三明某公司未予理睬。同年8月9日,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遭原告拒收并被退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8月9日止。
原、被告间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原告为此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8日,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4)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告与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认函》、岗位服务证、三明某公司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邮政储蓄对账单、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代发工资委托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永劳仲案字(2014)181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与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从劳动合同内容上看,原告虽然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均在被告处工作,但其系受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或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派遣而到被告处上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被告为用工单位,三明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或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则为用人单位。原告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有原告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确认函》、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个人历年缴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内容相佐证。尽管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的上级部门三明某公司委托银行按月发放,但劳务派遣中的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并未硬性规定为派遣单位,因此,由用工单位的上级部门支付给被派遣员工工资,并未改变劳务派遣三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地位。201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将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实施,修改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实施,原告的工作岗位虽不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岗位,但不能以修改后的法律来否定修改前发生的劳务派遣行为的有效性。原告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依法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非用人单位的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2012年12月28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韶勇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茜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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