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与朱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685)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朱某某租赁原告所有车牌号为闽GJ3***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同日,被告因疲劳驾驶该车辆在途径泉南高速石碧前隧道路段时与隧道检修道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工料费17380元、清障费525元、出动费150元、抢修费600元,合计18655元。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工料费17380元、清障费525元、出动费150元、抢修费600元,合计1865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朱某某到永安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要求介绍租赁车辆。某公司与原告联系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GJ3***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至某公司,并将该车辆出租被告。同时,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现已遗失),原告还将该车辆行驶证交付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一天。被告当即缴纳租金200元,某公司从中抽取50元作为介绍费。2013年8月27日10时25分,被告驾驶租赁车辆沿泉南高速由永安往宁化方向行驶,至泉南高速(闽)A道247KM+280M(石壁前隧道)路段时车辆碰撞隧道检修道牙,造成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赶往事故发生地,支付交通事故清障费525元、拖车出动费150元、道路抢修费60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永安市运兴轿车修理厂修理,并支出维修车辆工料费17380元。事故发生当日,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5370522013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原因为朱某某疲劳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引发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GJ3***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费发票、车辆抢修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经某公司介绍,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并支付相应租金,原、被告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租用原告车辆过程中,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事故而支付的交通事故清障费525元、拖车出动费150元、道路抢修费600元、车辆维修工料费17380元,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清障费525元、拖车出动费150元、道路抢修费600元、维修工料费1738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密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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