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475)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长征,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有一块自家闲置的自留地,可以出租给原告使用。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转租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10万元承租该块土地。当原告准备使用该块土地时遭当地村民阻止,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至此,原告才知道该块土地并非被告的自留地,被告根本无任何权利处分。原告无奈,只好找被告退还租金10万元;被告自知理亏,遂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春节前偿还8万元,2015年6月之前还清。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10万元承租被告闲置自留地;3、2014年9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无钱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10万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许诺2015年春节前偿还8万元,2015年6月之前还清。
被告王某某辩称,开始被告并不愿意将自己的自留地出租给原告,是因原告多次找中间人余某说情后被告才同意出租的。签订协议后原告就支付了10万元租金,并要求被告找人把地整平。考虑到原告租地的目的是建房,故当时没有找他预付平地费用。由于原告要求高,被告找了五、六台挖机平地,加上材料费共花费了一万五六千元。后来原告反悔退租,被告提出如果退租,前期平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同意,致使拖至今日。另外,2015年4、5月份原告妻子生小孩需要费用,被告支付了7000元给中间人交与原告。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挖机台班单3份,拟证明为原告平地请挖机工作三天;2、收条3份,拟证明为原告平地购买砂、硪子、钢材、水泥花费人民币9500元。
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6张单据三性均有异议,白条没有任何证明作用,且工程量没有那么多,被告最多花费3、4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余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转租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租金10万元承租被告一宗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人民币10万元。事后,原告请被告平整该宗土地时遭当地村民及城管制止,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原告无奈,只好找被告要求退还租金10万元。2014年9月4日,经余某出面协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因暂无钱支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借到原告1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偿还8万元,2015年6月之前还清。事后,被告只于原告妻子生小孩时支付了原告人民币7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效,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无钱退还原告支付的租金遂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只归还原告人民币7000元,未能按承诺的期间全部归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为原告平整土地花费1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陈述酌定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程某某93000元人民币,扣除被告为原告平整土地费用4000元,余款890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负担2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顺平
代理审判员 聂宗宏
人民陪审员 胡名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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