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鲁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523)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沭开民初字第01575号
原告鲁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居民。
原告鲁某诉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育有两子女,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5月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要求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黄某乙,20**年*月*日生一女孩黄某丙,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双方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明确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生育两子女,以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因男孩黄某乙已满十周岁,经征询黄某乙意见,黄某乙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该子女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方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孩黄某丙随原告鲁某共同生活;男孩黄轩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判员 卢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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