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2128)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2民初2854号
原告林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居民。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欢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球、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女儿陈某甲的朋友。2011年9月5日,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供家庭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以其系原告女儿的朋友为由向原告借用上述车辆。2013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用该车辆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苏B号轿车。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女儿于2008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涉案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并偿还银行贷款。因被告及原告女儿不符合贷款条件,故使用原告姓名办理产权登记及按揭贷款手续。涉案车辆一直在被告处使用,后原告带人至沭阳想强行将车辆开走,并报警处理,现车辆被扣押在沭阳县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占有涉案车辆是否有合法依据?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个人消费贷款还清证明,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涉案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并支付相关税收,偿还银行贷款。
2、车辆违章记录,证明车辆从2013年至起诉之前均由被告使用,违章38处未进行处理。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消费贷款还清证明、车辆违章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被告于2013年8月份将上述车辆开走。后原告至被告处索要上述车辆,未果。经原告报警处理,沭阳县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将上述车辆扣押在派出所处,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再将上述车辆开走。现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消费贷款还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消费贷款还清证明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辩解涉案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借用原告姓名办理产权登记及按揭贷款手续,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无故占有涉案车辆,应当返还。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返还苏B号轿车。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治红
书 记 员 祁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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