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447)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沭商初字第0110号
原告范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号(气象局)。
负责人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球、被告宿迁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3月4日申请对保险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16日,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对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球、被告宿迁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再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N×××××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9526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2014年1月15日,吴某驾驶苏N×××××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吴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该车损失为189908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被告之间就保险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虽然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车损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判决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在第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以外的损失1907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第三者车辆逃逸,应当由逃逸车辆方承担原告苏N×××××车辆的全部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损失应当扣除车辆残值。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2、对于扣除对方机动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的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发生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3、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证明原告车辆贷款已于2014年2月13日结清,原告车辆已经解除抵押;
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损失189908元。
5、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28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均具有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范某某为其购买的奥迪FV7203TFCVTC(发动机号码为2×××63)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9526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后该车登记号牌为苏N×××××。2014年1月15日15时29分,吴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本县沭城镇余杭路与嘉兴路交叉路口,与李某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苏N×××××轿车损失数额为189908元;原告另支付车损鉴定费2800元。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因而成诉。
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旧件残值,双方经协商由被告予以回收,另扣除3000元。双方已完成旧件残值交接手续。
另查明,在投保时,该车属于贷款按揭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国银行沭阳支行为第一受益人,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二受益人。2014年2月13日,该车辆按揭贷款结清;同月19日,该车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车辆抵押已解除,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协商意见,应扣除车辆残值3000元;另扣除第三者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187708元(189908元-2000元-3000元+2800元)。对原告依法成立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赔偿苏N×××××车辆损失保险金187708元。
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
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廉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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