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381)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024民初436号
原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绥阳镇。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644***,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绥阳镇。
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中保财险诉讼代理人潘恩东、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起诉称,2015年12月17日17时43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C8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绥阳镇细鳞河村由东向西违章行驶,当行至闫贵伍家门前西侧时,被告李某某超速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伤、左手外伤等,经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发后,被告李某某没有给付原告赔偿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第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第二被告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法给予赔偿。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赔偿总额为15万元并没有列出具体分项,及主张的赔偿的标准和依据,所以我公司待原告提交具体的数额标准及相应证据后再着一发表我方意见,但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和支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额部分再根据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二是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267元,并承担了出院后的交通费550元,修车费用支付2000余元,按2000元计算,上述费用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分担,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从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或应给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43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C8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绥阳镇细鳞河村由东向西违章行驶,当行至闫贵伍家门前西侧时,将原告严重撞伤,经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大队对此起事故的认定及确定的责任比例有误,李某某不应当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事发现场的视频为证,但是考虑到该事故认定书早已做出,因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提交,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所以我方不再对事故结论提出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因李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我方也没有异议,对要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
2.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6页、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0020.82元及其用药的合理性。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举证的费用中有我垫付的3700元医药费,该部分费用原告应扣除。
被告中保财险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3.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册52页、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治疗36天,以此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需要1人护理60天,护理人每天误工费为350天;原告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二次手术需要医疗费8000元、需1人护理15日、误工日15日。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体现的工资是每天工资是350元,经计算每月的工资是10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数额超过3500元以上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方对此应提供其缴税的票据,以此来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另外,既然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应提供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再有,在菌包场工作,从事菌包工作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应属于是农业范畴,所以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索要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营养时限30天没有异议,对主张的标准每日50元有异议,应当由法院酌定,我们建议每天10-20元计算。
被告中保财险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有瑕疵,该份鉴定书系原告双方委托,鉴定材料没有经双方一致确认,其所依据的鉴定检材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有其他患者陶西民的材料,其检材存在瑕疵,所以我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误工证明及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与李某某发表意见一致。
票据10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19.5元(90张)、鉴定费3910元(1张)、复印费200元(1张)、住宿费1090元(13张)。
被告中保财险质证称,鉴定费不再为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所以该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另鉴定费我方已向鉴定书提出异议,所以该部分鉴定费应当以原告所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为合法证据后才能确定,关于原告所举证的交通费的部分,只有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才予以保护,除此之外的部分不应当给予保护,对此原告应当具体说明每张交通费是何时何人因何种事由产生的交通费,同理其产生的住宿费也应当具体说明,待原告具体说明后我方在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再逐一的发表我方意见。复印费票据是简易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在何种原因发生,是否与此起事故有关联,从收据内容中并没有体现。我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和原告的护理人一人住院和出院的交通往返交通费,但鉴于出院时是被告李某某打车接回,该费用是李某某个人承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和原告的护理人员一人去牡丹江住院单趟的交通费。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我不应当承担交通费的承担义务。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到2016年1月5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质证称,没有异议。
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后来到绥阳林业局医院和牡丹江医院经治疗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费用,共计2567元。被告李某某除了垫付该部分医疗费用外,原告在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3700元,合计金额共计6267元。
原告质证称,对2567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所称的在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垫付的3700元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只垫付了2400元,另外给付原告1000元的营养费。
被告中保财险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误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等证明材料,该证明工资部分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明的其他部分和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中,关于交通费票据部分,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4和法庭调查,必要的陪护人员为1人即崔贵福,因此,对有原告和崔贵福署名的票据,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其他人员署名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没有署名的票据,系简易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住宿费票据部分,系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且原告在其受伤之日就已经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复印费部分,结合法庭调查,虽系简易票据,但属于被告李某某侵权引发的诉讼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票据部分,系正式票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7日17时43分,李某某驾驶黑C85***号小型轿车,沿绥阳镇细鳞河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闫贵伍家门前西侧时,与前方的行人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因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减速行驶负主要责任,崔某某因其未在未划分人行道的道路右侧一米范围内通行负次要责任。崔某某受伤后,由李某某送往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左血气胸、肺挫伤、腹部闭合伤、左手外伤。住院治疗36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崔某某住院医疗费72588.22元,其中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567.4元。2016年3月28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1.崔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2.需1人护理60日;3.营养期为3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5.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6.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15日。2016年2月22日,崔某某复印此案诉讼材料支付复印费200元。
黑C85***号小型轿车系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该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崔某某系农业户口,职业系粮农。崔富贵系崔某某之子,在东宁县鑫隆菌包厂上班。崔某某住院期间,崔贵福护理36日。
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某陈述在崔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现金3700元,崔某某当庭承认收到34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将崔某某撞伤,崔某某请求李某某、中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李某某因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减速行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因其未在未划分人行道的道路右侧一米范围内通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为宜。肇事车辆黑C85***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崔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保财险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李某某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医疗费72588.2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参照东宁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没有超出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按每天30元计算辩护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41812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职业系粮农,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其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个月,误工费为25816元÷12月3月=6454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15天,二次手术误工费为25816元÷365天15天=1060.93元,共计误工费7525.93元。6.崔贵福在东宁县鑫隆菌包厂上班,护理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816元÷365天60天=4243.73元,二次手术护理费为25816元÷365天15天=1060.93元,共计护理费5304.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本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在原告受伤之日就已经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关于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910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复印费200元系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被告李某某主张给付原告现金3700元的辩护主张,原告自认收到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00元,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保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1812元、误工费7525.93元、护理费5304.66元、交通费1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8782.59元。扣除被告中保财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剩余医疗费62588.2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3910元及复印费200元,共计77098.22元,被告李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3968.7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567.4元及支付现金3400元,被告李某某还需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48001.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68782.59元;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48001.35元;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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