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811)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中商初字第023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4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继泽,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在开发徐州市贾汪区“某某人家”工程项目初期,因启动资金紧张,经当时的股东会研究决议,向作为新股东的王某某借款700万元,并承诺于一年半内即2012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否则根据实际使用时间按照月利率2%计息。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王某某居住地法院管辖。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某公司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王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该7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王某某受让某某公司股权支付的对价款;二、即便700万元借款属实,因该700万元由王某某与臧某、王某甲三人共同出资,王某某一个人也无权主张全部债权;三、王某某伪造证据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某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主张的70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2、《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新老股东合作备忘录》一份;
3、《临时股东会及决议事项记录》一份;
证据2、3证明原被告间700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9张,其中4张金额合计为207万元,由王某某转账汇入某某公司账户;其中1张金额为193万元,通过臧某转账汇入某某公司账户;其中2张金额合计为900万元,由王某某汇给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账户;另2张金额合计为900万元,系邹某某将王某某汇给其900万元汇入某某公司账户;《中国银行电汇凭证》1张,金额为200万元,由王某某转账汇入某某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合计1500万元,其中800万元是40%股权的转让款,700万元是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证明原告客观上向被告提供了700万元借款。
5、证人臧某的证言,证明1500万元中的800万元用于购买某某公司40%的股权,700万元系借款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新老股东合作备忘录》《临时股东会及决议事项记录》的形成过程。
6、《某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一份,证明王某某用800万元购买了某某公司40%的股份。
7、某某公司《科目余额表》复印件三页、某某公司《往来账》复印件两页,及2012年5月15日某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700万元借款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借条裁明的700万元是购买某某公司40%股权的对价款,是在王某因股权转让纠纷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和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邹某某及王某某时,邹某某与王某某恶意串通仿造的。借条上所盖某某公司印章一直由王某某保管,王某某多次声明未使用过该印章,并承诺如使用该印章给某某公司造成债务的,责任全部由其本人承担。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某否认参加过会议及在该备忘录上签名,对会议内容并不知情。备忘录前后矛盾。某某公司有证据证明1500万元是用于购买40%的股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王某某在多次诉讼中均认可出资1500万元购买某某公司40%股权相矛盾。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1500万元是王某某和臧某、王某甲共同出资购买某某公司股权的对价款。其中,臧某转款193万元,是基于与王某某和王某乙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与原告诉称的借款无关联性;王某某转款也是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王某某向邹某某转款与某某公司无关,而且转款的数额不是900万元,是900万元加200元。原告提供的邹某某向某某公司汇款的凭据是邹某某作为股东履行第二期出资的义务,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5,证人与本案原告一直是利益共同体,多次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帮助王某某完成诉讼事项,包括与王某甲达成分配投资利益的和解协议,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认可备忘录是由其本人起草的,该证据的形成不符合备忘录应该具备的要件,进一步印证备忘录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涉及到股权变更的相关资料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签订的具有固定格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由工商部门提供的固定版本,不能反映股权变动当事人约定的真实交易价格。原告在2011年1月21日将其名下的40%股权转让给王某,双方实际交易价格是2300万元,工商记录中也仅反映为800万元。
证据7中的会计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双方在2012年8月7日移交某某公司财务账册的时候专门签订了备忘录,该备忘录能证实原告曾经持有并且改动某某公司财务账册,备忘录的第三条对此有记载。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从未委托审计单位出具过该份审计报告,也未向审计机关提供过相关的审计资料。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份)转让备忘录(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某某公司40%股权的对价为1500万元,而不是800万元;
2、《投资开发徐州贾汪某某置业项目协议》一份,证明王某某出资600万元,臧某出资200万元,王某甲出资700万元,合计出资1500万元购买某某公司40%的股权;1500万元出资款并非是原告王某某一人出资,退一步讲,即使700万元是借款的话,王某某一人也无独立诉权;
3、2012年2月28日《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其与王某甲、臧某共同出资1500万元受让取得被告单位40%股权,后又将40%股权作价23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某,三人已按出资份额分配了所取得的转让款;
4、《民事答辩状》一份,系王某某因股东权纠纷被王某甲起诉时向法院提供,证明王某某在答辩状中自述出资1500万元购买某某公司40%的股权并以王某某名义登记;
5、《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账务账册交接备忘录》一份,证明王某某作为移交方承诺:如因持有账务账册期间改动了原始凭证,后果由移交方承担;移交方持有公章期间如擅自使用公章给某某公司和接收方造成债务的,该债务全部由移交方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上所盖的印章一直为王某某持有,移交时王某某承诺未使用过该印章。
6、《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受让方王某向转让方王某某支付2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王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中并未披露存在涉案的700万元债务,且王某某自愿承诺对附件中未披露的公司债务承担100%的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700万元给被告根本不存在。
7、《徐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清单明细)》一份,为《股权转让协议》附件,证明王某某列出的某某公司的所有债务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没有本案的700万元借款,即本案借款根本不存在。
8、王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邹某某案件的诉讼材料一组:含《民事诉状》一份、户名为邹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保全和撤诉裁定各一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一份,证明王某某认可将400.02万元借给邹某某个人,与本案诉称借给某某公司的说法前后矛盾,其诉称的事实不足以采信;王某某起诉邹某某后又撤诉,以放弃向邹某某追偿巨额借款权利为条件令邹某某配合其伪造包括本案《借条》在内的多份虚假债权证据。
9、王某甲起诉王某某股东权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在多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款项是借给邹某某个人作为注册资金使用的,现原告又称将资金借给某某公司明显自相矛盾,结合证据8可以认定原告与邹某某存在恶意串通伪造涉案借条等证据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属实。
10、某某公司《科目余额表》原件,证明某某公司并不欠国立公司的钱,王某某陈述的邹某某将国立公司欠款转让给王某某不属实。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1-9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臧某、王某甲三人在2010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共同出资1500万元并以王某某个人的名义购买某某公司40%的股权,不能证明王某某购买40%股权的对价是1500万元??凸凼率凳?,股权的原始对价是700万元,后又追加投资100万元,加起来是800万元,剩余的700万元是以借款的形式投资到某某公司用于某某人家项目的资金周转。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700万元这一客观事实。关于证据10、王某某提供的《科目余额表》是从原件复印的,明确记载某某公司欠国立公司2298395.32元。
为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自宿迁市公安局宿城经济案件侦察大队调取了该大队于2013年8月31日对王某丙、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于9月3日及4日对邹某某的询问笔录,于9月4日对刘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于9月6日对臧某的询问笔录。
其中,王某丙陈述,“我是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某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他本金及利息共计1162万元,他起诉资料里若干份资料都是假的。1、他向法院提供的某某公司向他借的700万元的借条上反映的事实是虚假的,就没有这回事而且借条上我们公司的章也是假的,不是我们公司的章,我认为借条上的日期也不是真实的日期;2、他提供的某某公司新老股东备忘录是称王某某用800万收购持有某某公司40%的股份及又借入700万给某某公司这内容是假的,这备忘录的公章、日期及公司会计陈某某的签名都是假的。……这40%的股权共计1500万元,需要用1500万购买这股权也是王某某亲口说的,签这份协议时我在场所的……”。
马某某陈述,“我是公司(某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人代表”;“明确知道对方是出资1500万元,然后我们才出资2300万元进行收购的,如果我知道当时对方收购的只是800万元的话我们肯定是不会出资2300万元进行收购的。而且我们收购的时候明确列出我们承担的债务清单中根本就没有这笔700万元的借款,这些手续当时我们双方都签字认可的”。
邹某某陈述,“……但那笔700万元写的不是借款,我认为应该是王某某的投资款。因为王某某800万元购买我某某公司40%的股份以后,我们公司还要继续投资开发,我们双方要按比例出资,但我当时不想再投,王某某投入700万,他让我以公司名义写借条,我当时也没多想就写了。但实际那笔700万元是王某某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而且我们公司也没有按借款支付过利息给他。今天要不是你们让我看到借条,我都把这件事情忘记了。因为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向他人借过款”,“总的转让费是1500万元,也就是我某某置业转让40%的股份给王某某,王某某要投资1500万到公司”。
刘某某陈述,“我当时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某某公司的日常工作。……最终双方谈好王某某出资1500万元获得徐州某某置业40%的股份。这个最后是邹某某决定的,因为他是公司的大股东,我只是给负责管理的”。
陈某某陈述,“我是邹某某安排到那边工作的,因为当时没人,邹某某就让我过去给他开车并兼做现金会计的业务。……王某某好像是出资1500万元购买某某公司40%的股份。我听他们讲的,因为他们是股东么我也不参加”。
臧某陈述,“我和王某某在徐州贾汪合作开发过房地产。在2010年10月份的时候,王某某找到我和王某丙要我们共同出资开发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人家居住小区,我们三人约定由王某某出资600万元,王某丙出资700万元,我出资200万元,共计出资1500万元,以王某某为全权代表,以获得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40%股权为目标,具体资金使用由王某某和某某公司协商,最终协商结果是800万元按照某某置业注册资金获得股份,另700万元算是有使用条件的投资款”。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
对马某某、王某丙的询问笔录,二人都陈述王某某起诉的借条是假的,我们并不反对对借条包括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对邹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已经说明借条以及新老股东备忘录、临时股东会及决议事项记录是客观真实的;至于邹某某所讲的700万元借款属于投资款属于其个人理解,不能否认客观证据,因为借条和备忘录及股东会决议说的很清楚。对于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自己讲从2009年底到2010年10月份左右在某某公司任职,其本人也不是某某公司股东,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关于股权转让事实的陈述是道听途说,不是亲身经历,其并不了解客观事实,其所做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某某是2010年10月份才到公司上班,不是公司股东,其陈述对股权转让的事实不清楚,所作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臧某的询问笔录,在一定程度上把王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准备购买股份及后面实际交易的对价做了说明,但不够全面,王某某将在庭审调查中详细向法庭陈述整个交易的过程。对于新老股东合作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备忘录充分证明王某某收购40%股份的对价是800万元,其余700万是借款。
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臧某的笔录,臧某与本案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出资1500万元购买40%股权中有臧某出资200万元,原告、王某甲包括臧某三方已经将40%股权作价23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各方已分取了转让对价,臧某本人已认可涉案的借条是由其本人书写的,而且认可在原告与被告多次诉讼中,臧某本人均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该事实足以说明臧某与原告存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所以臧某的谈话内容不足采信。
对于邹某某的谈话笔录,邹某某认可其已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某,原告在2011年也将其所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王某,他们在转让股权的时候已经明确的说明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并且列出了债务清单,没有不明确的事项,否则王某不可能去接受股权。邹某某证明股权转让后他及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邹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向他人出具过借条。原告诉称的700万元借款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为了取得某某公司40%股权而支付的对价的一部分。如果是借款,在股权转让时就应当列明。邹某某证明40%股权对价是1500万元,700万元的借条完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的,实际上不是借款。邹某某曾经受到原告的要挟。原告并且在2011年2月份在徐州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邹某某,原告主张涉案的款项是借给邹某某个人的,作为邹某某注册资金使用的,后王某某与邹某某及臧某伪造了《借条》等手续,原告因而撤回对邹某某的起诉。
对于刘某某的谈话笔录,刘某某是某某公司时任总经理,受邹某某的安排与原告具体洽谈股权转让事宜,刘某某对于原告取得40%股权实际的出资额为150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并非原告代理人说的道听途说,而且刘某某证明没有参加过所谓的会议,也没有形成过会议记录,当时刘某某本人与邹某某都明确提出40%股权转让对价就是1500万元。
对于陈某某的询问笔录,陈某某是邹某某的司机兼公司会计,其证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备忘录上的签名根本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参加过所谓的会议,由此足以说明原告等人在伪造他人签名。
对于王某丙、马某某的谈话笔录,王某丙的儿子王某甲曾经出资700万元参与购买40%的股权,其本人对于购买股权的经过是清楚的,所做的谈话内容是真实的,如果原告所诉称的700万元属于借款,无疑王某甲在其中也享有相应的权益,其本人只是尊重客观事实,证明了40%股权的实际对价为1500万元;马某某是原告与王某、王某丙、邹某某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和解参与人,对于各方股权转让的事实也是清楚的。马某某的谈话内容均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情况,故对其关联性应予确认。但对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能否证实原告王某某诉称的借款情况,将综合予以论述。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可以证明王某某所投资金的性质,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0,系某某公司保管的证据原件,与王某某持有的复印件不一致,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一致的原因,也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所投资金的性质,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邹某某与郑某某出资设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邹某某认缴出资600万元,实缴出资300万元;郑某某认缴出资1400万元,实缴出资700万元。
2010年10月16日,王某某、臧某、王某甲签订《投资开发徐州贾汪某某置业项目协议》,约定合计出资1500万元购买某某公司40%的股份。其中王某某出资600万元,臧某出资200万元,王某甲出资700万元。其中第六条约定,“三方同意营业执照的股权全部注册在王某某名下”;第八条约定,“利润分配由王某某裁决,最终决定。1、甲方王某某40%;2、乙方臧某13.34%;3、丙方王某甲46.66%。注:利润到2000万提100万,3000万提200万,4000万提300万,5000万及以上提600万给王某某”;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挪用、侵占、虚报费用或做出对另两方利益有损害的,1、发现一次,赔偿守约方各200万元,发现二次,赔偿守约方各400万元;2、数目较大的,将股金捐给地方红十字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0年10月18日,臧某代表王某某、臧某、王某甲三人与邹某某签订《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份)转让备忘录(意向书)》,约定出资1500万元,受让某某公司40%的股权。
2010年10月25日,王某某向邹某某个人账户汇入现金900.02万元。2010年10月26日,王某某向某某公司账户汇入407万元,臧某向某某公司账户汇入现金193万元。上述资金合计1500.02万元。
2010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股东由郑某某、邹某某变更为王某某、邹某某。
2011年1月21日,王某某将持有的某某公司40%的股权以23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于未披露债务,股权转让方应按照未披露债务数额的100%承担偿还责任。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所附债务清单明细中,记载某某公司欠付王某某零星代垫费用约10万元,并无涉案王某某主张的700万元借款。
2011年2月15日,王某某在王某甲因股权转让纠纷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及某某公司时辩称,王某某与王某甲及臧某合伙出资1500万元用于购买某某公司40%的股权不假,但王某甲出资的700万元并未用于购买股权。在2011年4月21日前述案件的庭审中,王某某陈述,王某某将三人合伙出资的1500万元中的900万元借给邹某某作为注册资本,另外的600万元汇至某某公司账户。2012年2月28日,王某某与王某甲、臧某及案外人王某、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内容有王某某与王某甲、臧某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了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
2011年2月22日,王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邹某某,要求邹某某给付汇给邹某某款项中的400.02万元。2011年3月22日,王某某自动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臧某代表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郑某某(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百分之七十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经工商登记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其余款项必须在2011年4月底前支付完毕。某某公司依据该约定向郑某某支付了相关款项2300余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700万元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新老股东合作备忘录》证据等即便形成属实,亦不能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循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本案的股权转让过程判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700万元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王某某与王某甲、臧某约定合伙出资1500万元用于购买某某公司40%份额的股权,并约定王某某不得挪用、侵占、虚报费用或损害其他两方利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约定了赚取利润的奖励方案。王某某应忠实、诚信地履行合伙义务,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合伙出资1500万元。其后,臧某即代表其三人与邹某某签订了《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份)转让备忘录(意向书)》,该备忘录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亦为1500万元。王某某实际支付即为1500万元,故不应存在7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王某某在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附债务清单中,仅记载某某公司欠王某某零星代垫费用约10万元,并无涉案王某某主张的700万元借款。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有未披露的债务,则王某某需承担100%的偿还责任。基于该约定,即便王某某主张的700万元借款确为未披露的债务,亦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责任。故从诚实信用和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如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700万元的借贷关系,王某某在向王某转让股权时亦无理由隐瞒该笔巨额借款;三、王某某起诉时称其1500万元汇款中的800万元系用于购买某某公司40%份额的股权,700万元系借给某某公司的借款。诉讼过程中,又改称1500万元汇款中的500万元系借给某某公司的借款,另200万元借款为邹某某以某某公司欠国立公司的200余万元欠款抵作邹某某个人欠其借款。故王某某本人对于借款的陈述前后即矛盾,亦无证据证实某某公司欠付国立公司200余万元款项属实,且该200余万元为实欠邹某某个人的款项;四、从王某某在购买股权及转让股权过程中对涉案的同一笔款项1500万元作出的不同版本的解释看,王某某从未称1500万元中有700万元为向某某公司出借的借款。在与合伙人王某甲的诉讼中,称购买某某公司40%份额股权的价款中并无王某甲的投资,王某甲不应参与向王某转让股权价款的分配;在与交易行为人邹某某的诉讼中,称1500万元中的900万元(其自述因立案问题先行起诉400.02万元)为其个人向邹某某的借款;在与股权买受人王某的诉讼中,又称其受让股权的对价为1500万元。五、向王某某转让股权及出具《借条》的具体行为人邹某某在公安机关亦陈述700万元并非借款,购买股权的对价即为1500万元。故王某某虽持有邹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新老股东合作备忘录》,但综合以上方面可以认定《借条》记载的内容不属实,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2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赵振亚
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
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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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