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259)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茄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男,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经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并进而发生撕打,造成原告身体及身心受到创伤。另外被告性格比较内向,与原告性格差别极大,导致夫妻感情、性格等方面不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初婚,原告是再婚,因为钱的事发生过争吵,没有撕打在一起。被告给原告的孩子支付了5万元抚养费,如果原告把这5万元钱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被告给原告的姐姐发一些恐吓短信,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质证:我没有发过短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1份(复印件留卷,原件被告收回),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6万元欠条。
原告质证:整个这个条上的字都不是原告写的,这是拼起的证据,如果这份证据是真实的,只代表债权债务关系,这份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具体的欠款人、日期,并且整个页面不完整,数额不能看清到底是多少钱,不能证明欠款金额及欠款事实,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份证据及被告所举的第二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份证据因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于2013年11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表示无法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在庭审中坚持离婚,虽经本院进行调解,但被告袁某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50.00元、被告袁某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雪
代理审判员 张璐娉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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