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马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254)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20号
原告王某某,19**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19**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罗某某,19**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复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少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为3.62%,如被告到期后10日内未还本息,将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虽该二人于2014年10月9日离婚,但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始终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该笔借款虽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于2014年8月23日带着孩子从家中搬出,租住在杨茂伟位于光复路农垦小区的房子,有租房合同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马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据及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为3.62%。原告于当日将此款打入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故应视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同时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合法,并与诉状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罗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房合同及佳木斯市农垦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其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分居,不知道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应为被告马某某的个人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罗某某租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分居,更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马某某的个人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罗某某与杨茂伟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正式解除了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的离婚事实发生在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之后,离婚协议中关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马某某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为3.62%,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后10日内不能偿还本息,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始终未予还款。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请偿还借款50000元属正当行使债权行为,被告马某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自动放弃约定利息,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但因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已达到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主张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马某某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不符合法律关于个人债务的认定。本案原告亦没有与被告马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被告罗某某对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马某某承担的约定,仅在夫妻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合法债权人,被告罗某某可在清偿后向被告马某某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被告马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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