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266)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向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佳木斯大学学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大学一区D院*号楼*寝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大河坝乡勤剑村夏蒿组。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其曾经租住过的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社区,用钥匙打开701室的防盗门后,趁被害人李某、梅某某、魏某不在屋之机,将李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华硕S400CA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梅某某华硕K55V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魏某联想昭阳E46L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被害人李某、梅某某、魏某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纪忠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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