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冯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486)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爱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冯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冯某(30周岁),二人婚后有房屋、车库各一处。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子女成年后矛盾更是激化,2007年原告从家中搬出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五年,2012年4月原告随母亲搬至秦皇岛居住至今,因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车库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需要照顾生病的母亲,才与母亲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经常相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状况及子女情况;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兴平街道办事处通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现居住地证明一份、车位出租协议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符合离婚的条件。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虽无异议,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共同生活10天,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198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冯某(19**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两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母亲患有阿兹海默症,现主要由原告在秦皇岛市照顾母亲,2015年春节,原、被告在秦皇岛共同生活10天后原告回到牡丹江,双方分开生活至今。二人婚后有房屋及车库各一处,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现为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眼科医生尚未退休。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相理解、互相沟通、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共同营造良好的婚姻生活。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在婚姻出现问题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原告虽有时称分居已满两年,但其庭审中亦认可夫妻二人最后一次分开系2015年春节,不属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情形,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卫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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